(2015)津法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均易与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备案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易,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津法行初字第00301号原告刘均易,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涂丁,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电信大楼七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2043-0。法定代表人邓齐,主任。委托代理人欧阳清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57309-2,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栋2-2号。法定代表人敖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亚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均易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涂丁;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清泉、杨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参加还房工程协调会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及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符合要求,予以备案,特发此证。……工程名称: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北侧沿街配套商业、住宅建设工程(5#楼、6#楼商业住宅)……建设单位: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原告刘均易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6号5幢9-7号的房屋。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其中第(一)项约定:“本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二)项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否则就属违约。2015年11月29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接房,为证明约定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第三人在房屋交接现场出示了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但原告在对约定房屋及所属小区、单元楼进行查验后发现,第三人提供的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相关消防、绿化、环保等工程和设施均未完善。之后,原告在“重庆公安消防网”查询,发现[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所载的工程至今仍未通过消防验收。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过程中存在大量违法行为,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不利影响。特诉讼来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备案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2、收据2张;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4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5、照片8张,证明原告接房时,房屋及周边存在问题及安全隐患。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我委发放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建设单位于2015年11月27日完成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备案登记,我委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以及规划、消防、环保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报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发放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条件,于2015年11月28日发出了建竣备字[2015]0106号备案登记证。其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5#楼、6#楼),证明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通过了竣工验收。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得到了许可。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施工图的合法性。4、津建初设[2013]14号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项目一期(北侧沿街配套商业、住宅)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及附件,证明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及专家评审意见。5、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证明了该工程竣工情况。6、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评估报告》,证明该工程的监理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7、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证明该工程的勘察单位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和确认。8、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质量检查报告》,证明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9、《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验收备案。10、施工单位出具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施工单位对该工程的保修期和范围进行了明确。11、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出具的渝规江核(2015)0140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证明该工程规划部门对规划进行确认。12、重庆市江津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津公消验字(2015)第017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消防部门对该工程的消防进行认可。13、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渝(津)环试(2015)056号《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复》,证明环保部门对该工程环保工程质量进行确认。14、施工单位提供的《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施工单位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确认。15、《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验收的情况。16、《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对项目建设完成后综合的记载。17、《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证明房屋使用方面的要求及质量保障的要求。18、《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程序合法。19、建筑能效测评表,证明建筑节能是符合要求的。20、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第三人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述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8日发出的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其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包括相关工程的技术图纸资料和公用事业、绿化园林等工程通过验收的资料。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中载明:“……需尽快施工完毕,以免地表水渗入地基,对结构造成不利影响。……”证明相关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对12号证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不是真实的。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4号证据,若与原件一致,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号证据一方面无拍摄时间及拍摄人员,另一方面,原告以此证实本案涉及的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及程序,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涉及的工程系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北侧沿街配套商业、住宅建设工程(5#楼商业住宅、6#楼商业住宅),建设单位系第三人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系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系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系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督机构系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7日竣工,并于同日经上述单位通过验收。同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备案登记(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系2013年6月28日、施工许可证号为500381201308140101),并提交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及专家评审意见和设计单位的回复、施工单位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单位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勘察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渝规江核(2015)0140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津公消验字(2015)第017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渝(津)环试(2015)056号《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复》、施工单位提供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证明、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监理机构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筑能效测评表。11月28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其中第(一)项约定:“本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二)项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此后,第三人通知原告接房,并出示了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接房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其涉及的绿化、环保等工程和设施均未完善,消防未通过消防验收,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情形,但被告却向第三人颁发了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备案登记。再查明,原告所购房屋位于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沿街配套商业住宅(北侧)5#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即《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是否合法?首先,第三人在工程竣工次日向被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其次,监理机构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同意申报备案的意见,并向被告提交了该报告,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规定。第三,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作出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津公消验字[2015]第017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网上查不到,相关绿化环保设施不完善,与本院查证的相关部门已出具消防、环保文件相矛盾。其称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称被告作出的江津区建竣备字[2015]010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该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均易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刘均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