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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316赵义文与周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文,周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16号原告赵义文。委托代理人谈在兴。被告周仲金。原告赵义文与被告周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仲金向原告借款3185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款贰仟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8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仲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为318500元,其中300000元为借款,18500元为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款贰仟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300000元汇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8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周仲金欠原告赵义文3185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仲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义文人民币318500元及利息(以318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仲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