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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侯林诉被告高润生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临县林家坪镇人,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临县林家坪镇人,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约在1993年左右,因小孩生病,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屡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置若罔闻,原告负气回了娘家。半年后回到家中,被告拒不接纳原告,原告只得离走。至今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20余年,完全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于1992年因脑瘤去太原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出院回家后原告已离家出走。二十多年,我们一直寻找,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全家团圆。现在被告因病眼睛失明,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原告应当回家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和责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完全违背道理伦理,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1993年,被告因脑瘤去太原住院治疗,并进行了脑瘤切除手术。期间,原告则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分居已二十余年。而被告则因患病导致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子女照顾其生活。综上所述,有高家山村委、高建旺、高晋绿的证明证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家庭组合的载体,不仅担负着构建家庭、生育儿女、尊老敬老、培养后代的传统责任,更承担着夫妇相互扶助、相互依存;同呼吸、共患难;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的社会义务。同时,崇尚道德,弘扬道义,也是人人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和行为准则。因而,尽管原、被告分居已二十多年,但被告因病双目失明,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应该得到家庭和社会的关爱和帮助。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既不利于社会稳定,也违背了社会道义,更将受到道德谴责。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原告应当履行夫妻义务和社会义务,扶养被告,共同生活。本案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陈绍明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