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燕翡、张某1等与刘海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柱,李燕翡,张某1,张某2,张全礼,王桂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柱,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张全义,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系上诉人岳父。委托代理人武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翡,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李燕翡,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系张某1、张某2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礼,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柱与被上诉人李燕翡、张某1、张某2、张全礼、王桂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柱于2013年10月1日雇佣原告李燕翡丈夫张德有为其开欧曼大板车跑运输。2013年10月22日夜,被告刘海柱与张德有驾驶欧曼大板车与另外三辆三班车车主及司机编队同去北京市怀柔区热力站送煤。23日凌晨2时行至北京市延庆县张三营治超站时,因超载被拦住卸超。23日上午10时被告刘海柱驾车去怀柔送煤,同日23时左右卸完煤后张德有驾驶返回至服务区休息至24日上午8时。24日上午8时许去张三营治超站装被卸超载的煤。这时编队四位车主去办理付款事宜,张德有与另外三位司机在车上完扑克,××发作,被救护车送往延庆县医院抢救,张德有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海柱支付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7350元,原告李燕翡支付医院费用878元。另查明,原告李燕翡与张德有于2010年2月8日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一个男孩张某1(2005年4月20日出生),婚后与张德有于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2,张德有父亲张全礼(1957年7月29日出生)、母亲王桂荣(1963年5月30日出生)在家务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海柱雇佣张德有为其开车,双方己形成了雇佣关系,张德有在被告刘海柱雇佣期间××去世,被告刘海柱应给予适当补偿;审理中,原告诉称张德有因驾车过度疲劳而死亡,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刘海柱补偿原告李燕翡、张某1、张某2、王桂荣五人104803元。宣判后,一审被告刘海柱不服,其上诉理由为:××突发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此认定并没有说清张德有在雇佣期间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开车疲劳死亡?还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其他原因死亡?张德有、赵海亮、李政3人玩扑克,王伟在旁边,后张××,被紧急送往延庆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德有是在上诉人刘海柱雇佣休息期间玩扑克,由于心情激动,突发××,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没有造成张德有任何损害,他的××因为上诉人得的,玩扑克扑克也不是上诉人叫他玩的;其次,张德有的死亡不是因为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事实。即不是因为上诉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张德有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主观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时,立即将其送到延庆县医院送行抢救,垫付了抢救援疗费,尽到一个雇主的全部义务。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张德有不构成疲劳驾驶。2013年10月21月,上诉人刘海柱一个人开车去内蒙古托县l03省道25公里处(呼市起点)的煤栈装煤;2013年10月22日24时左右刘海柱开车返回沙城,将车交给张德有驾驶。这时车辆待卸载休息至凌震8点卸载。这时,编队4位车主去张三营交通治超站办理付款事宜,编队4位司机,其中张德有、赵海亮、李政3人玩扑克,王伟在旁边,张德××,被紧急送往延庆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4日9时张德有发生心脏病,期间开车最长时间是3小时,而休息时间最短是5小时。一审所谓适当补偿104803元不妥。一审称“张德有在被告刘海柱雇佣期间突发××,被告刘海柱应给予适当补偿”。上诉人认为数字过高,不公平也不能承受。上诉人认为:适当补偿应当有参照标准,不能凭空想象。张德有与上诉人在民事法律上是雇佣关系,但在劳动法中双方是劳动关系,个体户适用劳动法,故其“适当补偿”应当参照劳动法“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规定进行适当补偿,请二审法院采纳。作为为死者张德有的雇主和亲戚,上诉人依照人道主义精神尽到了自己应尽义务。除了积极抢救,上诉人垫付的支出有:抢救医疗费1000元;棺木费2450元;死者衣物费用1000元;延庆县医院支付其它费用1600元;支付死者父亲慰问费1300元。受理费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柱雇佣张德有为其开车,双方己形成了雇佣关系,张德有在上诉人刘海柱雇佣期间突发××,被告刘海柱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34元,由上诉人刘海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