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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金佩云与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佩云,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706号原告金佩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虹,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秀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负责人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祥玲,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佩云诉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佩云委托代理人马虹、被告城际公交委托代理人张德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佩云诉称,2015年7月11日下午,原告由曲阜汽车站乘坐城际公交回济宁。车辆行驶至杨家河大桥站停车时。原告更换座位还为坐下,车辆就启动并快速左转弯。原告被甩到后车门,当场昏厥,被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由于原告年龄较大,采取保守治疗,至今手腕不能正常活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693.4元、伙食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461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4504.4元。被告城际公交辩称,对原告陈述受伤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公司投保了乘运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该事件发生的有效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我公司在审核相关手续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客运合同纠纷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佩云受伤事实于其诉状所述一致。受伤后,原告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经拍片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原告采取保守治疗,用外夹板固定。医嘱建议患者家属陪护并加强营养、补充钙质,一周复查。原告按医嘱复查,愈合良好,花费3693.4元。其后在金盾司法所鉴定因鉴定拍片花费145元。共计3838.4元。原告诉来本院后,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金佩云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后,另行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金佩云为城镇户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金佩云受伤责任认定。二、原告金佩云受伤造成的损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金佩云乘坐城际公交,被告城际公交应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的义务。由于被告城际公交司机驾驶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金佩云在车上摔倒受伤。被告城际公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城际公交为乘客投保了旅客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或保险不赔偿部分由被告城际公交承担。关于焦点二、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838.4元。2、伙食费,法律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原告未住院,因此不能享受该补助。原告要求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营养费,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且医嘱中也明确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补充钙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5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金佩云年龄较大、手受伤不能动。结合医嘱建议陪护,本院酌情支持30天的护理期。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付,为1800元。5、伤残赔偿金,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势轻,构不成十级伤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4611元。6、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花费1500元,依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可。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3249.4元。由于被告城际公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运险(5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不是因原告乘运受伤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据此,对保险公司辩称,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投保的旅客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金佩云损失20749.4元。二、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金佩云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济宁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