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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85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双燕,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十七周岁,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原被告因为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自力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执,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争执,但不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双方均应顾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增进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