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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星光、苏州招源货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陈星光,苏州招源货运有限公司,苏州广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14号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志文,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光(曾用名陈勇),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龙根,退休。被告:苏州招源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倩,执行董事。被告:苏州广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弟,执行董事。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瑞联合卡车营销公司)诉陈星光、苏州招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源货运公司)、苏州广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汽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新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丽、翟志文,被告陈星光委托代理人郁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陈星光因购车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贷款,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函,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函》,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因被告陈星光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欠款222471.74元。2014年12月,原告与陈星光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人民币250578元(含资金占用费14760.83元,利息13345.43元)。因被告一直怠于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被告支付222471.7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星光给付原告28106.26元,违约金50115.6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2247.1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对银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金额222471.74元。证据四、2014年11月17日还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陈星光之间就还款达成合意。证据五、贷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反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陈星光贷款向交行芜湖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被告陈星光辩称:原告代偿款项已支付完毕,除代偿本金外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以及资金占用费无依据;原告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星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5月28日情况说明,证明陈星光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映车辆质量问题,因原告未处理导致陈星光未付款;证据二、2015年6月30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陈星光与原告员工周浩就还款计划以及产品处理进行约定。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四、维修结算清单,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陈星光损失。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陈星光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陈星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还款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陈星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交行芜湖分行)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并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61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6.15‰/月。后原告向交行芜湖分行出具编号为(2012年)第SZGHD-WH-0001号《集瑞联合卡车个人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函》,载明:根据原告与交行芜湖分行之间编号SZGHD-WH-0001号《集瑞联合卡车个人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原告为被告陈勇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因承担承诺函项下的担保责任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实现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及本函确定的违约金;担保期限为本函出具之日至原告在《承诺函》约定的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原告承担《承诺函》项下的担保责任,将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款项,如七日内不能偿还,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10%的违约金。贷款合同生效后,交行芜湖分行向陈星光发放了贷款,因陈星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交行芜湖分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分8次为被告陈星光代偿贷款本息222471.74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星光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星光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分7次向原告清偿代偿按揭还款222471.74元及资金占用费14760.83元,并承担利息13345.43元;还约定被告陈星光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陈星光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告欠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并支付原告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给付上述项款,被告遂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星光向原告支付222471.7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星光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向交行芜湖分行出具的《集瑞联合卡车个人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以及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约定。《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陈星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交行芜湖分履行代偿的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代偿后,原告与陈星光就代偿款给付签订的《还款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星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星光支付《还款合同》中尚欠的2810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星光支付违约金50115.6元,本院认为,结合陈星光欠款金额以及《还款协议》约定的“应付款20%的违约金”,依法认定违约金的金额为5621元(28106元×20%);原告要求被告陈星光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224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出具《反担保承担函》的担保范围为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实现反担保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星光对原告垫付贷款本金222471.74元已支付完毕,而陈星光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以及违约金不在两被告的担保范围之内,考虑到原告主张款项的范围与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在52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反担保责任。因被告招源货运公司、广汇汽销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清偿的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所欠款项10%的违约金,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22247.17元(222471.74元×10%)。被告陈星光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承担律师费、资金占用费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28106元,违约金5621元,以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727元;二、被告苏州招源货运有限公司、苏州广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52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被告苏州招源货运有限公司、苏州广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2247.17元;四、驳回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3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302元,由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被告陈星光、苏州招源货运有限公司、苏州广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新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鲁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