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与何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何某某,刘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90号原告孙某甲,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乙,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雯,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何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何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公历二月十一日)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举行订婚仪式。一、订婚前,原告去女方家协商订婚事,为被告购买白酒两件价值500元、烟一条价值200元、水果等300元,给付刘某甲衣服钱2000元,以上总计3000元。二、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20000元、换手绢钱12000元、过行李两套价值500元、过彩礼布30尺价值150元、给被告何某某父母衣服钱2000元,并为被告刘某甲购买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订婚后,原告孙某乙在2015年6月份为被告刘某甲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600元。以上财物价款合计5375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彩礼款537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的介绍人,订婚当日,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20000元、包手绢钱12000元(分两个红包),给被告何某某父母衣服钱2000元,还有三金、彩礼布及行李。”证据2、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600元)。证据3、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2015年五、六月份,孙某乙为刘某甲购买了苹果6手机一部,手机钱是孙某乙母亲支付的,购买后直接给了刘某甲。”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韩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订婚当日,原告只给了10000元的一个红包,给付何某某父母衣服钱2000元。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销售单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证明目的。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曹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何某某、刘某甲辩称,一、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相识并开始恋爱,于2013年6月份同居共同生活,2014年2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末同居共同生活,共同同居生活已经两年多。同居期间,原告孙某乙基本没有经济收入,全靠何某某提供生活开支及住所。此外,原告刘某甲将全部感情投入到孙某乙身上,但孙某乙在2015年7月末不再共同生活,后来得知其已有外遇。二、2013年年末协商订婚事宜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80元白酒一件、烟一条。原告主张给付婚约财产53750元,与事实不符。订婚当日,被告刘某甲只收到满水钱10000元,此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间全部消费,此外,被告何某某在订婚时给孙某乙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900元),原告给何某某父母衣服钱2000元,被告何某某并未收取任何财物。三、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刘某甲订婚时,双方相互给付礼物,在同居生活期间,全部开支均由被告何某某提供,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信息登记卡一枚,证明: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6月份在玉竹社区八组同居共同生活。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14枚,证明: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同居期间,被告何某某给付其生活开支及花费刘某甲工资合计56720元。证据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冬,我去找何某某办事,赶上双方商量孩子退婚,听孙某乙说10000元已经被刘某甲和孙某乙花了。”证据4、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刘某甲系堂兄妹关系,2015年冬,孙某乙与刘某甲退婚时,听见孙某乙说有10000元在赤峰租房子时花了。”证据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春季,孙某乙与刘某甲开始共同生活,从双方订婚一直到2015年七、八月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来源性持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其的内容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韩某某出庭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证人系某某,且订婚当日在现场,结合本地区订婚习俗,因此该证人证言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证据3,上述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本地区订婚习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证据2,此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证据4,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人刘某乙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以上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结合庭审陈述,此证据能够证明孙某乙与刘某甲曾共同生活,但仅以此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刘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解除婚约关系,双方曾同居生活。订婚当日,原告孙某乙给付被告刘某甲给付彩礼款20000元、包手绢钱12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行李两套及彩礼布,给付何某某父母衣服钱2000元,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孙某乙戒指一枚。另查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何某某、刘某甲系母女关系。订婚前,为协商订婚事宜,原告为被告购买白酒一件、烟一条。订婚后,原告孙某乙为被告刘某甲购买了苹果6手机一部。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相识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婚约财物的具体范围及数额,应充分结合本地区订婚习俗、订婚时间长短及同居生活的事实,并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予以返还。关于本案婚约财物如何予以返还。原告基于习俗给付彩礼款20000元、手绢钱12000元,该款是基于婚约所产生,其数额较大,因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关系解除后,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刘某甲恋爱、订婚时间较长,并且已经共同居住生活,解除婚约后势必对女方身心造成不利的影响,且双方在此期间尚有经济往来,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苹果6手机、行李、彩礼布、烟、酒等财物,因上述财物一部分是基于农村习俗而产生,另一部分是基于婚约关系为沟通感情的赠与,上述财物价值不大,且被告刘某甲也向原告孙某乙赠与了财物,因此,上述财物被告可不予返还。同理,原告给付何某某父母衣服款2000元,且此款系一种自愿赠与行为,且数额较小,不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人民币15000元;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392元,被告何某某、刘某甲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昕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