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云珍与刘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珍,刘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82号原告陆云珍,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华,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陆云珍与被告刘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珍诉称,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于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64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2万元。之后,被告逾期未能如约支付第二笔64万元房款,经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仍未能付款,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解除了合同。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2、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0元,从被告已付款34万元中抵扣,剩余购房款272,000元返还被告。被告刘玉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前先出售了自己的房屋,因自己房屋的买受人秦昇贷款发放延迟,导致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64万元房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被告遵守约定,约好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到中介公司,然后双方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去银行划账支付64万元房款。当日被告准备好了64万元,被告银行账户里有46万元存款,被告向秦昇的妻子徐益丽借20万元,徐益丽账户里准备了20万元。原、被告及秦昇夫妇均到了中介公司,但原告提出涨房价2万元,遭被告拒绝后,原告拒收房款。被告的房屋已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过户送件,中介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可以办理过户,原告称没有时间,之后原告就到工商局投诉中介公司,中介公司通过工商局工作人员也通知原告可以办理过户,但原告避而不见。被告认为,原告居心不良,乘人之危提出涨价,被告有权拒绝。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原告不得单方随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出售方、甲方)与被告(买入方、乙方)及案外人上海乐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方、丙方,以下简称乐丰中介)签订《售房定金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2.92平方米,成交价为100万元(到手价);乙方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4万元,于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甲方房款3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进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乙方支付甲方房款64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甲方交房、结清水、电、煤、物业、有线电视等费用并迁出户口,乙方支付甲方房屋尾款2万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按照以上条款执行,均属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定金4万元。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卖售人、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买受人、乙方),转让价款为100万元;2、乙方于2015年9月16日前支付4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64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2万元;3、乙方逾期未付款,甲方应书面催告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催告之日起5日内,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乙方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20%的违约金,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部分,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九条第二款);4、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购房款30万元。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前出售了系争房屋楼上其自有的202室房屋,因买受人秦昇及其妻子徐益丽贷款发放延迟,被告未能及时拿到售房款,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购房款64万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乐丰中介向被告转交《告知书》,告知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相关款项,如逾期仍不能兑现,视被告自动放弃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收到该告知书。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及秦昇、徐益丽夫妇到乐丰中介办理64万元房款的交付,原告提出要马上办理过户,被告因自己的202室房屋虽已办理过户送件但尚未完成过户,故未同意原告马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的意见,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110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理,当日钱款交付未成。2015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乐丰中介向被告转交《最后告知书》,告知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前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共同向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如逾期还不能兑现买卖合同,视被告自动放弃、解除合同,并扣除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拒收该告知书。另查明,1、2015年9月19日,被告与秦昇、徐益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卖售人、甲方)将202室房屋转让给秦昇、徐益丽(买受人、乙方),转让价款为95万元;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9月13日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34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57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3、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11月1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与秦昇、徐益丽办理了202室房屋产权过户送件手续。2、根据《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账单》记载,2015年12月5日被告名下账户余额为460,084.3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5年12月5日徐益丽名下账户余额为200,03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12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如约付款并如约办理交易过户,被告则要求迟延付款并迟延办理交易过户,双方发生争执,遂至派出所解决,民警调解过程中,被告眼看要求迟延办理过户的目的不能实现,遂表示不同意付款;被告知道原告的账户,如真要付款,完全可以将款直接打入原告的账户;被告出售自己的房屋,约定和其下家于2015年11月10日前办理过户,因其下家对其违约导致被告对原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沈毛南及徐益丽出庭作证。沈毛南称:其系乐丰中介的法定代表人,也系该次交易的经办人员;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自己的一套202室房屋也要出售掉,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被告要支付原告64万元,被告没有按时付款。2015年12月1日,原告到乐丰中介写了份告知书要求其转交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2月5日前付款,否则视为放弃购买。2015年12月5日,被告准备好钱款要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涨价2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不肯收款,原告提出收款和交易过户同时进行,因被告的下家贷款发放延迟,导致被告房屋的交易过户也延迟,如被告和原告办理交易过户,被告就不算购买首套房,要多付税,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其也承诺会在2015年12月底前协助双方办理交易过户。如当日正常付款,原、被告双方应在乐丰中介工作人员陪同下去银行划账,乐丰中介开收据由原告签字后交被告,之前的付款也是在乐丰中介工作人员陪同下去银行划账的。徐益丽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要求其准备好20万元到乐丰中介借给被告支付房款,其带了银行卡,内存有20万元,因原告不肯收款,故20万元实际没有借出。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交付系争房屋【(2016)沪0109民初5731号案】。后被告以原告已先行起诉,其暂缓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售房定金协议、系争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最后告知书、产权调取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202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短信截屏、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购房款64万元,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原告应书面催告,自收到原告书面催告之日起5日内,被告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未能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原告通知被告于5日内即2015年12月5日前付款,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予被告的宽限期。现据查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及徐益丽备好了64万元到乐丰中介准备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同时办理交易过户,因被告自己出售的202室房屋虽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了过户送件,但按照房产交易中心的流程,20个工作日内即于2015年12月25日前才能完成过户,被告要求先向原告付款,待202室房屋完成过户后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此举不会对原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原告称被告要求迟延付款,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被告因要求迟延办理过户的目的不能实现,遂不同意付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虽知道原告的账户,但按照之前的付款惯例,原、被告双方应在乐丰中介工作人员陪同下去银行划款,被告在双方产生纠纷后考虑到自身的风险没有自行划款,有一定的理由。鉴于此,该日被告未完成房款交付,系事出有因。原告此后又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最后告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前付款,但仍要求被告在付款的同时办理过户,被告鉴于202室房屋尚未完成过户,在双方对此问题仍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暂缓支付房款,属情理之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据此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2室房屋完成过户后即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完成系争房屋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云珍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刘玉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陆云珍要求被告刘玉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陆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