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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忠海与沈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海,沈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38号原告:沈忠海。被告:沈国平。原告沈忠海为与被告沈国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海诉称:我家在温州32中学建设中,被征收了二亩地,被征地后,地上留柑树、栗树等计9050元未经清点,被人偷挖移栽,我去上戍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记录立案。一星期后,2014年12月17日,向派出所经办人咨询情况,他答:这是村里处理的。当即我打电话给沈国平问柑树怎么处理,他说搞两下把你头扭掉。派出所经办人又让我去戍浦社区反映。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戍浦社区门口相遇,原告向被告说明理由,发生争执,被告用铁管将原告脚、背打伤,致原告在家休息60天。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天,但未作赔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人经济损失27750元(诉状诉讼请求误算为368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邮件,证明2015年11月6日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2-4.温州人民医院(妇幼院)医疗证明书,证明休息2个月;5-1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12.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3-15.病历,证明打伤事实;16.温鹿行初字272号,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被相关部门处罚的事实。被告沈国平辩称:1、被答辩人伤势轻微为一些软组织挫伤,不需要休息2个月。误工费损失只能按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48372元/年÷365天=132.53元/天计算。2、被答辩人生活能够自理,护理费无事实和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的事实,不应得到支持。4、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沈国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沈国平在鹿城区藤桥镇戍浦社区门口与原告沈忠海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持铁管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此后原告前往温州市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温州市人民医院先后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3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连休半个月、连休两周、连休两周、连休两周。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医疗费为1747.09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人员,本院对其护理费要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4.误工费。原告因被殴打需要休息,被告认为误工期过长,本院结合医疗证明书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酌情认定误工期为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48732元/年÷365天×30天=4005.37元计算误工费。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为轻微伤,且被告已被予以行政拘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892.46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病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述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忠海计人民币5892.46元;二、驳回原告沈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忠海负担150元,被告沈国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