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与陈大庆、许继萍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庆,许继萍,陈仁刚,广水市蔡河镇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庆,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委托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继萍,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刚,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原审第三人:广水市蔡河镇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忠银,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殷忠生,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长密,系广水市蔡河镇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人陈大庆、许继萍因与被上诉人陈仁刚、原审第三人广水市蔡河镇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堰塘村委会)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峻、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上诉人许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陈仁刚,原审第三人石堰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万长密、殷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仁刚诉称,2013年4月13日,我与被告许继萍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我拥有的还剩17年承包经营权的林权证号为2004--004052的林地,以138000元的价格流转给被告陈大庆、许继萍。协议约定在林权过户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流转金138000元,但是,被告陈大庆、许继萍在林地过户后仅支付70000元,下欠6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大庆、许继萍支付下欠流转金68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原审被告陈大庆未予答辩。原审被告许继萍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其余的我不清楚,我未参与。原审第三人石堰塘村委会辩称,原告陈仁刚与被告许继萍签的第一份合同我不清楚,其余合同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陈仁刚与被告许继萍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其拥有的还剩17年承包经营权的林地,以138000元的价格流转给被告许继萍。协议约定在林权过户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流转金138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陈仁刚与第三人广水市蔡河镇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山场延期合同》将流转至被告许继萍的林地延期33年。同时原告陈仁刚、第三人广水市蔡河镇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陈大庆之间签订《陈仁刚承包山场延期补充协议》,将原告陈仁刚延期共50年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协助被告陈大庆过户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陈大庆担保原告陈仁刚向第三人广水市蔡河镇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延期承包费。原告陈仁刚、第三人广水市蔡河镇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依约将上述林地承包经营权过户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陈大庆、许继萍仅支付原告陈仁刚70000元转让费,下欠68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陈大庆、许继萍也未向第三人广水市蔡河镇石堰塘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延期承包费。为此,原告陈仁刚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大庆、许继萍支付下欠流转金68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陈大庆、许继萍系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大庆、许继萍在同居期间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分别与原告陈仁刚、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相互关联构成一份完整的林权流转合同,该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是有效合同。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陈仁刚已依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告陈大庆、许继萍应承担履行支付下欠流转金68000元的义务。对原告陈仁刚要求被告陈大庆、许继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因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大庆、许继萍共同向陈仁刚支付下欠流转金6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陈仁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陈大庆、许继萍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继萍、陈大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继萍与上诉人陈大庆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许继萍的上诉理由是:2013年4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仁刚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虽然成立,但被上诉人陈仁刚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陈仁刚违约在先,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流转金的义务。陈大庆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大庆不是《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2、上诉人陈大庆与许继萍早已分居,各自经济独立,不是夫妻关系,不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债务。被上诉人陈仁刚辩称,陈大庆、许继萍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分别与答辩人及石堰塘村委会签订了三份互相关联的合同,答辩人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土地流转费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石堰塘村委会答辩意见为,上诉人许继萍与被上诉人陈仁刚签的合同我们不知情,但上诉人陈大庆与被上诉人陈仁刚签订的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真实,被上诉人陈仁刚及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陈大庆也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大庆针对许继萍的上诉答辩意见为,林地未流转给陈大庆,且流转林地的面积存在争议。上诉人许继萍对陈大庆的上诉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因此次山林流转,石堰塘村委会已另案起诉要求陈大庆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3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涉案山林原由陈仁刚承包,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0日,为实现将山林流转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陈仁刚与石堰塘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山场延期合同》,陈大庆与陈仁刚、石堰塘村委会签订了《山场延期补充协议》、《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以及陈大庆与石堰塘村委会、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和林木转让合同》。上述四合同的实质内容是,由陈仁刚将山林经过陈大庆流转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流转费支付给陈大庆后,再由陈大庆分别将流转费支付给陈仁刚及石堰塘村委会。目前,涉案山林的权属已登记至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陈仁刚和石堰塘村委会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山林权属流转的义务,陈大庆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陈大庆上诉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流转费的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关于许继萍是否应当承担履行支付68000元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继萍与陈仁刚虽然签订了《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的是陈仁刚与陈大庆、石堰塘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徐继萍不是签订该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其次,许继萍与陈大庆系同居关系,但在法律上其仍为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对于陈大庆的债务,除许继萍承诺其承担外,许继萍不负有法律上承担陈大庆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许继萍承担给付山林流转费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许继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大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二、陈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仁刚支付下欠流转金68000元;三、驳回陈仁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陈大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亘审判员 孙峻审判员 王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