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肖光金与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金,赵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08号原告肖光金,男,汉族,1953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原告肖光金诉被告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告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每次100000元,共计400000元,月息二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陆���偿还原告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每次还款,拿走一张借条,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未还。被告2016年1月5日最后一次到原告家中还息时,拿走2015年2月2日的借条,现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辩解原告现持有的2015年2月2日的借条已还,故拒绝归还该100000元的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偿还下欠原告的欠款10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到期后被告如约进行了偿还,有中原银行的还款证明为据;2015年全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四次,2015年6月16日的借据是因被告没有时间及时拿走借条,但是被告有证据(2015年7月2日中原银行的汇款记录)证明欠款已经偿还,其他三张借据,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或是现金方式已向原告偿还,���则原告不会将借条还给被告,故被告所借原告的钱款已全部还清。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在桐柏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3、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2000元,并拿走2015年2月2日借条一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1、2属实;对证人证言,证人当时确实在场,但对其是否看到借条一事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原银行的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已经结清所欠原告的借款,因当时比较忙,没有及时将欠条收回。依原告申请,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肖光金2015年1月1日至今在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依法调取了被告赵健在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89的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赵健共分四次向原告肖光金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8日,每次金额100000元,共计400000元。每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赵健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7日共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人民币共计301000元,其余利息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偿还,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6年1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2015年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全额向原告偿还了下欠本金100000元。被告所称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的借款即偿还原告现持有的借条的借款,被告已全额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因被告对2015年全部借款的还款时间不明,不能排除2015年2月2日的借款于2015年7月2日偿还的可能性,不能用证据证明还有100000元借款的还款方式,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已偿还400000元,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时间、金额不能确认,应当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次日即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支付。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光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