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93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男,1991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男,1990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陈×、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陈×、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月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胡×、陈×、袁×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双龙4S店附近路边,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孟×发生纠纷,后胡×伙同陈×、袁×使用拳脚殴打孟×,致孟×枕部右侧皮下血肿,枕骨、右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硬膜下血肿,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当日,陈×电话报警,三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1月7日,胡×、陈×、袁×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陈×、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刘×、王×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陈×、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胡×、陈×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再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陈×、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胡×、陈×、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