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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满丽颖与葛华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华山,满丽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华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丽颖。原审原告满丽颖与原审被告葛华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葛华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华山、被上诉人满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丽颖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在辽阳市白塔区喇嘛园社区东兴路123号火焰山烧烤饭店就餐,结账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鼻部受伤。随后原告向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分局报案,白塔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辽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塔公安分局对被告葛华山给予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任意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心灵的重大伤害,原告因此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产生了医疗费12139.63元、误工费1917.60元、护理费1917.60元、交通费187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242.00元、复印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合计21106.83元。被告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但是这笔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所有损失,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17106.83元。被告葛华山一审辩称:原告所诉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药费:我认为医药费用过高,具体以医药费票据为主,其中有与本案无关的医药费我不同意支付。2、误工费与护理费:据我了解,原告没有工作,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3、交通费:原告系在辽阳进行治疗,原告所诉交通费用过高,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应按照每天2元计算,超出部分我不应该支付。4、司法鉴定费:我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与轻伤害相差甚远,鉴定时公安机关也提出不需要进行伤害鉴定,原告执意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也不构成轻伤害,故该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精神损失费: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对原告的损伤并未达到伤害,也未达到伤残,故对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支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诉的合理的费用,我同意支付,而对于原告所诉不合理的部分,我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时50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喇嘛园社区东兴路123号火焰山烧烤一楼,服务员满丽颖与顾客葛华山、邓琳琳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葛华山、邓琳琳对满丽颖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鼻部受伤。经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葛华山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到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20天,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12104.13元(其中被告已垫付4000.00元)、误工费1593.60元(79.68元/天20天)、护理费1917.60元(95.88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80.00元(4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天20天)、复印费35.50元。2015年1月19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满丽颖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2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及清单、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满丽颖与被告葛华山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系侵权行为,且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对被告葛华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葛华山应依法对原告满丽颖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依照票据应核算为12104.13元。原告所诉误工费应依据《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6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每天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因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给付标准,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满丽颖的损失有医药费12104.13元、误工费1593.60元、护理费1917.60元、交通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复印费35.50元,共计16730.83,其中葛华山已垫付医药费4000.00元,尚需给付12730.83元;二、驳回满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满丽颖负担58.00元、被告葛华山负担170.00元。葛华山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赔偿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满丽颖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饭店吃饭因结账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住院,上诉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一千元、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也应承担被上诉人因被打伤住院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用药不合理,因被上诉人有医院病志及用药清单为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用药,故其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误工费赔偿不合理,因被上诉人被打之前在饭店上班,上诉人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赔偿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春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