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门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185号原告门某,男,下岗工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徐某,女,幼儿园教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门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诉称:2014年,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7月份,被告称其有事需要借款50000元。当时,自己在某地,通过电话联系后达成一致,自己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钱,借期1年。后自己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网银将50000元打到被告徐某名下的邮政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2000元,对剩余本息自己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双方酿成纠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其将50000元汇入自己邮政银行卡中,自己也向原告卡中汇入2000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系其前男友宫某向原告所借,宫某借自己的银行卡,让原告把借款汇入自己卡中,2000元也是自己代替宫某偿还的,所以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所诉被告借其5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原告门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手机短信十五条。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认可被告的男朋友是宫某;原告质证认为,当时诉状是自己代写,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但认可被告和宫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手机短信十一条。证明被告前男友宫某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其中宫某曾给原告转账还款4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宫某所还的40000元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所诉的借款无关。并要核对手机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50000元于当日转入另一账户名为秦某的卡中。原告质证认为,秦某非本案的当事人,50000元系原告给被告,对于之后的资金去向自己不关注,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证人宫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宫某的身份信息,宫某也没有出庭作证,证言材料中有一部分是空白的,与本案涉及的金额也不符,也没有委托手续,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5、证人秦某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秦某收到宫某的转账50000元,来自被告的银行卡。原告质证认为,秦某非本案当事人,对50000元的资金去向自己不关注。6、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明宫某借其80000元,已经归还,自己不认识被告徐某。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宫某和秦某的借贷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码事,与本案无关,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手机短信11条,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短信的原件,复印件取法与原件核对,因此短信中与原告所提供的短信一致的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第五、第六组证据,对其能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不能相互印证的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亦无证人身份信息,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宫某系被告前男友。2014年7月21日原告门某通过网银将50000元汇入被告徐某的邮政卡上.被告账户的50000元于当日转入另一账户名为秦小俊的卡中。后双方多次就该50000元通过手机短信进行协商。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汇入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50000元,而被告以该50000元系其前男友宫某向原告所借,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拒绝还款,双方酿成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银行汇款凭证、双方短信联系以及被告曾向自己打款2000元为依据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曾经发生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从双方的短信内容看,原告存在明显的恐吓、辱骂行为,被告不堪其扰,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汇入2000元,且其亦未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原告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另一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