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胜奇与周上凯、陈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奇,周上凯,陈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36号原告刘胜奇。委托代理人李秀红(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上凯。被告陈婷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奇与被告周上凯、陈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红、曹建波与被告周上凯、陈婷婷、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奇诉称:2015年8月15日22时52分,被告周上凯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婷婷名下的津M×××××号长安牌轿车,在武清区杨北公路第三养老院门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上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948.89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按每天100元126天计算)、误工费14700.42元(按日平均收入116.67元126天计算)、护理费14700元(李秀红按126天、刘学按21天均以日平均收入10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及交通费8000元,合计250249.31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的诉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上凯辩称:本被告与陈婷婷系夫妻关系;津M×××××号长安牌轿车登记在陈婷婷名下,属陈婷婷婚前个人财产,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6255.8元应予返还。被告陈婷婷辩称,同被告周上凯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号长安牌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向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北辰天穆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只证明了原告工资收入数额,未载明因交通事故休假扣减工资数额;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无依据,同意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2时52分许,被告周上凯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婷婷名下的津M×××××号长安牌轿车,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三养老院门口处时,与行人原告刘胜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胜奇受伤的后果。原告刘胜奇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6天(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未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97501.09元,其中被告周上凯垫付102314.1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损伤(肝多发挫裂伤、大网膜血肿及挫伤、小网膜挫伤、横结肠挫伤、肝圆韧带挫伤、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肺感染、右内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8、10肋骨折、右侧第9肋骨质欠规整、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盆腔积液、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部分牙齿脱位等。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天津市豪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按月平均收入3500元126天主张误工费,对此提供了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李秀红、刘学各护理21天,李秀红护理105天,均以日平均收入100元主张护理费,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上凯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胜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查明,津M×××××号长安牌轿车系被告陈婷婷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周上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胜奇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周上凯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周上凯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因事故车辆系被告陈婷婷婚前个人财产,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婷婷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凭票确认197501.0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提供的1张金额为580元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上凯主张为原告垫付的2100元医疗费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北辰天穆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该被告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按每天100元12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126天计算,本院以11696.58元确认;原告按月平均收入35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李秀红按126天、刘学按21天均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本院以13646.01元确认;原告主张李秀红、刘学护理费均按日平均收入100元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12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伙食费及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750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212601.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02601.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周上凯为原告垫付的102314.1元应予返还;被告周上凯主张为原告垫付106255.8元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1696.58元、护理费13646.01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6542.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750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212601.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02601.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还应赔偿202601.09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1696.58元、护理费13646.01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6542.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返还被告周上凯垫付款102314.1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39143.6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9143.68元;原告返还被告周上凯垫付款102314.1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周上凯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