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因崔立民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崔立民,崔志民,崔雅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所在地址东宁县东宁镇东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殿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立民,男,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原审第三人崔志民,男,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原审第三人崔雅民,女,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再审申请人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因崔立民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再审称:1、崔志民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房产处工作人员在封闭公告调查时,该房屋没有办理封闭公告。2、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在为崔志民办理产权登记时,该房屋并没有被依法征收。崔志民与崔玉山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供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具结保证书��房屋买卖协议等材料,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崔立民的诉讼请求。崔立民辩称:1、2013年4月6日,拆迁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崔玉山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3年4月10日,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崔志民办理转移登记时该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2、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让崔志民出具结保证书,说明在办理时就知道该转移登记违规违法。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再审申请。崔志民、崔雅民无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崔玉山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于2013年4月6日与拆迁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已将产权证交于拆迁人后,又于2013年4月8日与崔志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予崔志民。2013年4月10日,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崔志民与崔玉山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该产权转移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五)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宁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代理审判员 冷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