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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6日,甘肃省靖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05年12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海原县城街道买了一顶白色帽子,一双手套戴上并顺路行走,在行至粮鑫小区附近的巷子时看到一户大门锁着,便扒着墙踩着门翻进王某甲家里,进去后踏开房门并翻了柜子没有找到钱财,后从王某甲家翻墙到隔壁王某乙家,进到王某乙家房门没有踏开,便拿斧子在门上砍了一下,后因听到邻居家门响了便爬到房顶,看见对面巷子杨某甲家大门也锁着,便顺着门过去翻进杨某甲家,在杨某甲家第一间房子的抽屉翻出一些零钱装到自己的兜里,又到第二间房子看见两个木箱子,便用锤子撬开锁子将箱子打开,盗取了两个木箱的现金和金银首饰;后逃跑到固原花了7099元为自己买了苹果手机一部、花费843元买了衣服,后又租车到甘肃省兰州市,在兰州市往自己建设银行卡存了175600元、给兰州监狱服刑的哥哥存了900元现金;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2742元,被盗金银首饰经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041.75元;以上被盗物品总计194225.7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翻入王某甲、王某乙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取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沿海原县城街道行至粮鑫小区附近的巷子时看到王某甲家大门锁着,便翻墙进入其家中,踏开房门在柜子内翻找,未寻得钱财;后又从王某甲家翻墙进入隔壁王某乙家,寻得一把斧子砍门把手,因害怕邻居听到声响爬到房顶时,看见对面杨某甲家大门锁着,便顺着门楼过去翻进杨某甲家。在杨某甲家西侧房间外间的抽屉内盗取一些零钱,又到该房间套间用锤子撬开两个红色老式木箱,盗取现金和黄金首饰后逃跑。当日被告人李某甲租车到固原市以7099元购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1部、以843元购买棉服1件及鞋袜1套,后又租车到甘肃省兰州市,通过ATM机向其建设银行卡内存入现金175600元;次日给兰州监狱李某乙缴生活费900元后又租车到白银市入住白银区明珠宾馆,13日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2742元。经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重25.33克,价值7041.74元。以上财物总价值194225.74元。案发后,追回现金177136.51元、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黄金首饰25.33克,已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海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3日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32小节黄金项链1条、圆形带树叶状坠子黄金耳环1对、环尾球状头黄金耳钉1对、梅花纹黄金戒指1枚、金色苹果6SPLUS手机1部、现金2742元、建设银行卡1张(内存款174394.51元)、农业银行卡1张、购物及转帐交易等凭条6张;2015年12月30日将上述黄金首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及现金177136.51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甲。(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77年1月26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3日白银市公安局民警在白银区明珠宾馆将网上逃犯李某甲抓获,并于当日移交海原县公安局。3.户名李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1月9日通过ATM机向该卡存入现金175600元。4.新百通信固原新时代店销售凭证及发票、乔丹体育固原二店购物收据、甘肃省兰州监狱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1月9日在固原以7099元购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1部、以843元购买棉服1件及鞋袜1套;11月10日在兰州监狱为李某乙交生活费900元。5.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5)秦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05年12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三)勘验、辨认笔录1.海公(刑)勘(2015)K640503090000201511001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原县老城区黎明路老油面厂家属院,杨某甲家、王某甲、王某乙家均有被盗痕迹,杨某甲家大门完好、一房间炕上的两木箱锁扣被撬;西侧王某甲家门被破坏,室内有翻动痕迹;北侧王某乙家门把手有破坏痕迹。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海原县黎明路粮鑫花园小区巷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家系其实施盗窃的现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乔丹专卖店系其购买衣服和鞋的地点;固原市原州区新华百货移动大世界新时代系其购买苹果6SPLUS手机的地点。经证人贺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系在其店购买衣服和鞋的男子;经证人海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系在其店购买苹果6SPLUS手机的男子。(四)鉴定意见1.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认字(2015)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首饰278元/克,项链13.9克,价值3864.2元;耳环1.77克,价值492.06元;耳钉5.46克,价值1517.88元;戒指4.2克,价值1167.6元,总价值7041.74元。(五)视听资料1.现场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杨某甲家盗窃作案后携带现金离开。(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甲、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9时许我和老伴外出,10时30分许回到家中,发现一房间柜子的抽屉放在桌面上;靠门口的房屋套间炕上的两个红色老式木箱被撬,箱盖翻开,上面放着一把红色铁锤,箱子内的23万余元现金(10万元用一块黄色布包着,其余在箱底没包)和金首饰约40克(一对耳环、一对耳钉、一枚戒指、一条项链)被盗。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9至10时许,我家西北方向的房间门被撬,房内衣柜、床头柜都被翻动过,没丢失财物。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11时许,我外出回到家中发现家里打碳用的斧子在院子里放着,西房门的把手有斧头砍的一道痕迹,紧挨南边邻居的那间房子的窗台和地上有几个脚印。屋内没有翻动痕迹,没丢东西。(七)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9时许我父母家被盗。我赶到时,我父母住的房间内的两个木箱被撬,放在炕上,我妈说箱内的20几万元钱和金银首饰被盗。被盗的首饰里有我的一对金耳钉、一对金耳环(重1.77克值491元)、一条金项链(重13.9克值3864元),是我在海原萃华金店购买,有发票。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在海原县城跑出租。2015年11月9日9时许,我到汉民巷东口时,一个中年男子先搭乘我的车去天源宾馆退了房,后又出220元让我载他去了固原。该男子约三十七八岁,高1.75米,体型中等,脸形较长,头戴白帽,不是本地人。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13时许,一个上身穿暗红色条纹状上衣,下身穿黑蓝牛仔裤的男子在固原原州区乔丹专卖店,购买米黄色棉服一件539元、暗红色板鞋一双287元,白色袜子一双17元。4.证人海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一个高1.8米短头发,上身穿黄色棉服、下身穿牛仔裤的男子,在固原原州区移动大世界以7099元买了一部金色64GB的苹果6SPLUS。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20时许,我在兰州汽车站接到李某甲,他当时身穿一件浅黄色羽绒服、一条牛仔裤、一双红色休闲鞋。当晚我们入住采兰路附近的虹云大酒店,房费400元李某甲付的,期间他给了我1500元让我买冰毒一起耍。10日12时许我们退房搭乘出租车先去张掖路看他妹妹,结果没见到人,李某甲在附近的农业银行给他表弟转了1000元钱;后又去兰州大沙坪监狱给李某甲的哥哥交了900元钱。当日18时许,我们入住白银市明珠商务大酒店,钱是李某甲付的,13日10时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了。(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我入住海原县广场对面的一家宾馆。11月9日8时许,我顺宾馆斜对面的一条路往上走,想看看有没有搞收藏的铺子。路上我买了一顶当地回族人的白帽子和一双白色线手套戴上。在巷子了转了几圈往出走时,看见一个巷道最里面的那一家门锁着,生意没做成,我身上也没钱了,就想到偷。我到巷子里面有好几家的大门都锁着,我踏着门把手,扒墙翻进第一户人家,将对着大门的房间门用脚踏开,进屋后在床上、衣柜及床头柜里翻着找,没找到值钱的东西。我从第一家院墙翻进隔壁第二户人家,房门锁着我没踏开,就在他家碳房里找了一把打碳的斧子剁门,门把手上被砍了一道印,由于声音很大我怕人听见,将斧子放在院子里,踩着这家窗台爬上碳房,从第二家碳房过去到对面第三户人家门口的小房上,然后顺着小房旁边的梯子下去。从靠近大门口的第一个门进去,手右有两个套间,在第一个套间靠窗子的黄色写字台的抽屉里翻找到几百块零钱装进裤兜。进到第二个套间,门口凳子上放着两个老式红色木头箱子挂着明锁,我用箱子旁边的铁锤将箱子撬开,上面的箱子里放着一些零钱和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枚金戒指;下面的箱子里放着百元面值整札的几沓,50元面值连号的两沓、50元面值旧钱几沓。我在他家床上找了一块黄色的布将箱子里的钱倒在布上打了个包。偷完后我顺着梯子爬上小房从后面下去,沿着进来的路出去了。10时许,我花260元钱租了辆出租车回宾馆退房并去了固原,在固原一家医院对面的店里花1000余元买了一件上衣和一双鞋,在医院旁边的手机店里花7099元买了一部苹果6SPLUS。之后乘出租车到隆德、甘肃静宁,从静宁坐班车到兰州。21时许我到兰州汽车东站,在附近的一个建行自动柜员机上将面值百元的钱存到我的卡上,共175600元。剩余6000余元。当晚我和杨某丙在虹云酒店住了一晚花了200多元,还买了1300元钱的冰毒吸食了。第二天,我们先去兰州监狱给我哥押了900元钱,又坐车到白银,在明珠宾馆吃喝嫖娼了三天花了1900多元,13日10时许被公安抓了。我行窃时上身穿铁锈红薄棉服,下身穿黑蓝色牛仔裤,脚穿红蓝相间的滑板鞋。上列证据,除被害人杨某甲、韩某某关于被盗现金数额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4225.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王某甲、王某乙家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两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