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与杨德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杨德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3民初1197号原告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175126M。法定代表人赵学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昭凡,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德琼,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食品公司)诉被告杨德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富食品公司诉称: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0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长富食品公司向被告杨德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判决向被告杨德琼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长富食品公司请求判决向被告杨德琼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其诉请标的即1002号裁决书裁决事项确定的数额低于重庆市巴南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之和即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巴南仲裁委作出的1002号裁决书应属终局裁决。因该裁决书未载明裁决类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