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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艳与程杰、孙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程杰,孙安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杰。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安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委托代理人于春晓。原告王艳与被告程杰、孙安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被告孙安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被告孙安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5年7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程杰驾驶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安亮)沿诸城市潍河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郭娟驾驶的鲁G×××××号轿车、路灯杆、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另被告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轿车系被告从孙安亮处购买,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孙安亮辩称,被告程杰驾驶的鲁G×××××号轿车系从被告处购买,并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事故发生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案是三方事故,牵扯另一方当事人郭娟,其对本案原告的损伤结果存在关联性,有因果关系,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扣除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程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潍河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潍河右路水上公园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郭娟驾驶的鲁G×××××轿车、路灯杆、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及路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杰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7月6日投案。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郭娟、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椎骨折(胸12)、腰椎骨折(横突、多发)、小腿挫伤(左)、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挫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鲁G×××××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安亮,被告程杰于事故发生前从被告孙安亮购买,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1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另造成案外人郭娟车辆受损,经本院询问,案外人郭娟主张不再向本案被告主张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13元,并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30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艳与被告程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为21813.5元。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应为129天;根据身份证,原告居住于诸城市东武北街五里堡西巷,属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327.74元(80.06元×129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由其丈夫进行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401.8元(80.06元×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79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手机、衣服及所驾驶的自行车受损,根据其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财物损失为3100元。根据鉴定费单据及评估费发票,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评估财产损失等支出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0337.04元。因被告程杰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案外人郭娟的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4473.54元。本案事故虽为三方事故,但在事故过程中,原告王艳与案外人郭娟并未发生过接触,且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从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可以看出,被告程杰在与案外人郭娟刮擦后系主动而非受迫性改变行驶方向,案外人郭娟与原告受伤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案外人郭娟并不是事故参与方,故案外人郭娟所投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863.5元,被告程杰作为侵权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全部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孙安亮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出卖给被告程杰,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卖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孙安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13元并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473.54元;二、被告程杰赔偿原告王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863.5元;三、原告王艳返还被告程杰垫付款21813元;四、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18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程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