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红彬与李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彬,李保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592号原告刘红彬,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国,男,成年,汉族。原告刘红彬与被告李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劳动工资1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彬的委托代理人申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份,原告刘红彬受被告李保国雇用,为其在山东省烟台市金帝玉景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保国于2015年5月16日为原告刘红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红彬14300元工程款金帝玉景工程1号楼外包温合格2015年5月16日李保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保国未支付该欠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国于收到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红彬劳务款人民币1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李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巧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