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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熊小平与张元、陈曾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平,张元,陈曾兰,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809号原告熊小平,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苏林,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曾兰,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曾兰。原告熊小平诉被告张元、陈曾兰、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平委托代理人张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陈曾兰、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元,陈曾兰,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月利率1.5%,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张元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曾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其未按承诺履约。2014年5月6日前仅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6月24日止,按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为16333元;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5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7月10日止,按本金40万元计算,利息为4266元;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还款5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8月3日止,按本金35万元计算,利息为56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5万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9月9日止,按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为72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3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9月29日止,按本金25万元计算利息为3333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2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10月14日止,按本金22万元计算利息为22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还款2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为10266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3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月14日止,按本金18万计算利息为54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2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月15日按本金13万计算利息为1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利息754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推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个人借款合同》是由三被告签字捺印,陈曾兰既是优麦点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为陈曾兰个人独资),陈曾兰与张元是夫妻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借贷关系;证据2.建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50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证据3.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曾兰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曾兰对偿还借款的承诺,但未依约履行;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证据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5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贷给被告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5月7日前交付被告;借款利息1.5分/月,年息18%;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利息半年一付,为45000元;若被告逾期不归还,将按2分/月利息计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元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曾兰出具《承诺书》,载明:“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熊小平贰拾万元整本金。本人承诺2014年11月20日前还壹拾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还壹拾万元本金。”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5万元;于2014年8月4日还款5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1月1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2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且已经支付了2014年5月6日前的利息。另查,被告张元、陈曾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系被告张元与被告陈曾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陈曾兰、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小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付,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计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计至2014年8月3日止;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计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计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本金2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计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计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54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航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