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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佛山市高明胜华燃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佛山市高明胜华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国珍。委托代理人:孙虎、蒋健敏,该行员工。被告:佛山市高明胜华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罗宇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诉被告佛山市高明胜华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虎、蒋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银行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D2381201588004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6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5707.8万元(其中保证金56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分别开出6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5707.8万元,出票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佛山市大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25日,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已停业,依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第8条、第9条、第14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补足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补足保证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补足保证金107.8万元;2、被告赔偿因原告垫付而产生的逾期罚息(自产生时起计至欠款清偿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请求为:1、被告补足保证金1077394.08元;2、被告赔偿因原告垫付而产生的逾期罚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补足保证金之日止,按本金1077394.08元,按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截至2016年3月16日为44711.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CD23812015880040),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5707.8万元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关系;2、《权利质押合同》1份,证明第三方吕文杰提供了其名下5600万元理财产品,作为原告与被告5707.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保证金;3、《银行承兑汇票》6张,证明原告开出了总金额为5707.8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7.8万元),履行了应尽的义务;4、《催收函》1份,证明因借款人出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补足保证金。庭审中,原告补充证据:5、《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罚息44711.85元;6、《垫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6张承兑汇票,总金额5707.8万元,在2015年12月25日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所垫款57077394.08元,扣除被告的保证金5600万元,被告还欠1077394.08元,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胜华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等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6张金额为5707.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人吕文杰提供其名下5600万元理财产品作为原告与被告5707.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保证金。签订协议书当天,原告开出了总金额为5707.8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胜华公司,该6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25日,且出票人、收款人均分别是佛山市高明胜华燃料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大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已处于停业状态,经公证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协议书项下的银行融资业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补足保证金57078000元。由于债务人胜华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经公证向担保人吕文杰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汇票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协议书项下的融资本息,原告为被告垫款了57077394.08元,扣除担保人的保证金560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保证金1077394.08元,该款已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至今仍没有补足该笔保证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开具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保证金1077394.08元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汇票已到期且已承兑,被告应返还垫付的保证金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7739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问题。汇票已承兑,原告替被告垫付了1077394.08元的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按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垫付款的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垫付的1077394.0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胜华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返还保证金1077394.08元及支付罚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1077394.0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2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胜华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伟雄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