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东与被告时群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东,时群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第01286号原告李明东,男,汉族,1947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时群柱,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生。原告李明东与被告时群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被告时群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东诉称,2015年8月7日5时11分左右,被告时群柱驾驶豫Q859**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明东推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人力两轮架子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明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确公交认字(2015)第9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时群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277.21元。2、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群柱辩称,事故是事实,但是不是我一个人的过错,交警出示的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因为事故受伤误工半年了,家庭条件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5时11分左右,被告时群柱驾驶豫Q859**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明东推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人力两轮架子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明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确公交认字(2015)第9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群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时群柱给原告垫付9000元的医疗费。豫Q859**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时群柱,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明东受伤后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2、慢性支气管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月20日,驻马店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明东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明东系农村居民户。事故发生前,李明东在确山县盘龙镇居住一年以上,其间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群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依法请求被告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不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时群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依民事责任分担。在此次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李明东存在一定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减轻被告时群柱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时群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李明东诉请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告辩称“赔偿清单不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同,租房费用不认同,城市打工不认同,病历认同,医药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查明,原告李明东当庭提交的确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的工作证明、租房合同、确山县盘龙镇新生街居委会及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的居住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李明东在确山县城打工,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劳动,且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属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庭审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7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900元;3、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4、护理费:45天×24391.45元÷365天=3007.17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天数16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其诉请确认误工费为165天×820元÷30天=451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12年×20%=58539.48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7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120627.21元。本院确定被告时群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3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4-8项)赔偿原告77006.6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33620.56元、鉴定费700元,两项小计34320.56元,由被告时群柱赔偿给原告34320.56元×80%=27456.45元,原告自己承担34320.56元×20%=6864.11元。综上,被告时群柱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77006.65元+27456.45元=114463.1元。折扣被告时群柱垫付给原告的9000元后,被告时群柱应当赔偿原告1054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群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明东各项损失共计105463.1元;二、驳回原告李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时群柱承担2200元,由原告李明东承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