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563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很大,被告经常出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本来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但被告变本加厉的欺负原告,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1110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离不起婚。原告诉状所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都对,但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双方于2009年正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了很长时间才登记结婚,登记后即同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15相识,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后即同居生活,2012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吴奕默,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接触近一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女,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并要求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