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在K9608次列车14、15号车厢连接处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016年1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杨营镇“大柳坡”路标牌4.7米处时,因违法载人,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与路上花坛相撞后侧翻,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满某某死亡、王某某受轻微伤、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秦某某一次性赔偿满某某方各种损失共计60000元;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杨营镇“大柳坡”路标牌4.7米处时,因违法载人,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与路上花坛相撞后侧翻,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满某某死亡、王某某受轻微伤、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秦某某一次性赔偿满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与王某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满某、王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