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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燕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燕,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宁02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会见上诉人王燕,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燕到平罗县大圆球商业广场三楼某服装店,将被害人黄某某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二、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燕到大武口区万商商城二楼某服装店,将被害人李某某店内一件灰色卫衣盗走,价值60元。三、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王燕到大武口区万德隆百货三楼,将被害人任某某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50元。四、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燕到大武口区青山公园戏曲演艺广场,将被害人张某某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元、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五、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燕到大武口区万商二楼某服装店内,将被害人赵某一部白色华为MATE7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100元。六、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燕到大武口区青山公园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身份证、项链一条、一部KOOBEE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七、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王燕到大武口区青山公园,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放在青山公园广场广告牌上的包盗走,包内现金5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无法鉴定),被告人王燕逃离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燕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燕不服,以“本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对上诉人王燕量刑适当。因上诉人王燕所提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闫文梅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