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永东、黄安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东,黄安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东,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97年9月至2014年7月因注射毒品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5次,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次,两次行政拘留各15日。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尚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黄安勇,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8年3月至2012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次、强制戒毒3次、劳动教养4次,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次,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6个月,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东、黄安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东、黄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安勇、胡永东行至江油市中坝镇问月路和扬州路交汇路口的服装店门前路段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由胡永东望风,黄安勇采取镊子夹手机的方式盗窃了杨某某放置于上衣右边包内的一部黑色中国移动M811型手机后逃离。后两人在江油市二手手机市场新月通讯店以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杨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二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安勇、胡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安勇系累犯。被告人胡永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安勇、胡永东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安勇、胡永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安勇、胡永东行至江油市中坝镇问月路和扬州路交汇路口的服装店路段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由胡永东望风,黄安勇采取镊子夹手机的方式盗窃了杨某某放置于上衣右边包内的一部黑色中国移动M811型手机后逃离。后两人在江油市二手手机市场新月通讯店以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杨某,所得赃款用于二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扣押的涉案犯罪工具镊子2个已随案移送至本院。被告人胡永东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已将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胡永东暂未被交付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安勇、胡永东互相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盗窃及销赃地点,证人杨某辨认出黄安勇、胡永东;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犯罪工具镊子2个已随案移送至本院,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4、江油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0元;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的情况;6、证人杨某某证明其女儿手机被盗并陪同女儿报案的情况,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收购黄安勇、胡永东手机的情况;7、被告人黄安勇、胡永东的供述;8、视频光盘;9、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07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川北监狱(2013)川北监释字第650号释放证明书、江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黄安勇、胡永东的前科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10、黄安勇、胡永东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勇、胡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安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永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黄安勇、胡永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永东、黄安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扣押的犯罪工具镊子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