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宋成财与大庆市大同区草原监理站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财,大庆市大同区草原监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04行初13号原告宋成财,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阚留成,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大同区草原监理站。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同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国忠,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欣旺,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大同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宋成财不服被告大庆市大同区草原监理站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同草监(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3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成财、委托代理人阚留成及被告大庆市大同区草原监理站法定代表人毛国忠、委托代理人李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7日,大同区林源镇隆泉村村民到大同区信访局上访反映宋成财在其承包的草原周围挖沟。被告执法人员赴实地调查,经过对当事人询问,宋成财承认自己在草原挖沟一事,没有经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宋成财属于私自在其承包的草原挖沟。经勘验,沟和坝面积合计98280平方米,土方量31941立方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条、《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八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同草监(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宋成财处以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并限其于2016年7月1日前恢复原貌。原告宋成财诉称,请求法院:1.撤销大庆市大同区草原监理站同草监(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1年承包草原时,草原存在严重内涝、退化、盐碱化、自然灾害严重等问题。原告在有利于草原的生产,更好的保护草原的情况下,在草原四周范围内进行挖沟,目的是用于排涝、治碱。因此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条、《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大庆市大同区草原监理站辩称,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占挖草原,被告执法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原告及调查相关人员后,证实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所承包的草原上挖沟的事实。虽然原告称其挖沟的目的是为了排涝治碱,但无论其何种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均应得到草原主���部门的批准。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已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及听证等相关程序,上述处罚程序被告均签字认可。因此,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实体合法、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草原监理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草原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经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处罚;证据二、2015年8月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系2001年承包的草原,其自称2002年、2003年在承包草原上挖沟的行为是经杨长志几名村领导同意的,2015年也挖沟了;证据三、2015年8月6日,被告��法人员对甄铁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承包的草原上挖沟并没有得到村委会的同意,2015年原告挖沟时,村里出面制止了,但没制止住;证据四、2015年8月6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杨长志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杨长志对原告在其承包的草原上挖沟行为不知情;证据五、2015年8月6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赵阳烈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其承包的草原上挖沟,村里不知情;证据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告所挖沟长5460米,宽5米,土方量31941立方米的事实;证据七、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经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证据八、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事先告知及听证告知的事实;证据九、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提出听证的事实;证据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事实;证据十一、听证笔录,证明对案件进行听证的过程;证据十二、合议组评议笔录,证明对案件听证后,认为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依据充分,法律法规适用得当;证据十三、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证明经过听证,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经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证据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十五、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证据十六、庆编发(2001)46号文件及庆政发(2014)7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上十六份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甄铁成、杨长志、赵阳烈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都曾口头征求过他们的意见。对其它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承认其挖沟的事实,但认为挖沟的目的是为了排涝、治碱。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沟里蓄满了水。同时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是否具有处罚主体资格亦提出异议,请法庭裁定。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但原告对挖沟的事实无异议;证据二、大同区林源镇(大庆宝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化”草原治理实施方案(复印件),证明2015年原告对原来挖的沟里面的淤泥等进行清理,是经过村、镇、区、市同意的,并且也是响应“三化”(盐化、碱化、沙化)草原治理的要求。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在草原挖沟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三位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它十三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大同区林源镇隆泉村村民到大同区��访局上访反映原告宋成财在其承包的草原周围挖沟。次日,被告受理此案。之后,被告执法人员赴实地调查,原告承认自己在草原挖沟一事,且该行为没有经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15年9月10日,被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沟和坝面积合计98280平方米,土方量31941立方米。2015年11月3日,被告作出了同草监(草原)(2015)告1号草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宋成财处以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并于2016年7月1日前恢复原貌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2015年11月20日,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同草监(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依规处罚。由此可见,本案被告大庆市大同区草原监理站是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的组织,属于行政主体,具有行政执法权,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宋成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承包的草原上挖沟,且原告对此不予否认,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在草原上挖沟是用于排涝、治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处罚。且被告依照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2006年实施的《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处罚原告2002年及2003年的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作出的同草监(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部分的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2002年、2003年的挖沟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因此原告陈述的内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成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莉文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