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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617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善清,农民。被告殷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8日生女儿殷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殷某甲醉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殷某丙,被告殷某甲按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8日生女儿殷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2月10日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孙某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殷某乙一直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交的(2015)高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殷某甲结婚共同生活已近两年,并于婚后生育女儿殷某乙,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阶段虽因家庭琐事出现分歧处于分居状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孙某虽主张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但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杨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