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何育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龚德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何育春,龚德萍,龚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8号1单元7-8。诉讼代表人胡修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育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德萍,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龚华,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育春,原审被告龚德萍、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被上诉人何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育春诉称,2014年4月8日23时20分,原告何育春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由陈家桥二开发区往陈家桥政府行驶至陈青路家佳超市十字路口,直行通过路口中与右侧直行驶来的被告龚华驾驶的渝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育春及其车上乘车人马华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何育春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重庆三九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182天。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龚华负同等责任,原告何育春负同等责任。被告龚华驾驶的渝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车系被告龚德萍所有。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何育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时限评定、护理时限评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何育春左手丧失功能60%以上,属于八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何育春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两万元。3.何育春的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何育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育春医疗费148808.88元、护理费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4元、残疾补偿金161382.4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220.3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门市租赁费损失459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以上共计455835.6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龚华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龚德萍,我是车辆的借方。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医疗费7万,修车费6003元,车辆检测费2500元。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核定。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投保险种包括商业险20万。根据原告的伤情,我方向医院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希望予以抵扣。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方希望法院依法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龚德萍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3时20分,原告何育春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由陈家桥二开发区往陈家桥政府行驶至陈青路家佳超市十字路口,直行通过路口中与右侧直行驶来的被告龚华驾驶的渝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育春及其车上乘车人马华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何育春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重庆三九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182天,产生医疗费共148808.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华垫付医疗费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龚华负同等责任、原告何育春负同等责任、马华芬无责任。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何育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时限评定、护理时限评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何育春左手丧失功能60%以上,属于八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何育春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两万元。3.何育春的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何育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何育春的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鉴定报告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原告何育春自行垫付鉴定检查费541.46元。另查明,被告龚华驾驶的渝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龚德萍名下,被告龚华是车辆的借方。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原告何育春系城镇户口,事发前其从事服装零售行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何育春住院伙食补助费5824元(32元/天×182天)、鉴定费20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了住院的门诊医疗费148808.92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被告龚华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8808.92元,双方对门诊票据1326.6元有异议。原告主张了住院护理费18200元(182天×100元),双方对护理的天数182天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护理的亲属的收入来源,认为护理标准按照100元/天过高,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可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22220.33元(32919元/年÷360天×243天),被告主张按照服务行业来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工天数主张按照182天计算,认可误工费16048.41元(32185元/年÷365天×182天)。原告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门面租赁损失45900.00元(68000元/年÷365天×243天),被告认为此项损失与误工费是重复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0元,被告认可11390元。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161382.4元(25216元/年×20年×32%)、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何育春、被告龚华虽对本次交通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但原告何育春和同乘人员均受伤较重,因此,认定原告何育春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龚华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龚德萍是车辆的出借人,因此,被告龚德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鉴定费等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住院的门诊医疗费148808.92元(包括被告龚华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8808.92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对门诊票据中的1326.60元认为无处方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核实,原告主张的门诊票据中的663元有医院提供的病历、处方来佐证,对其余门诊票据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病历、处方,因此原告主张的门诊票据中66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138145.32元(含被告龚华垫付的70000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8200元(182天×100元/天),双方对护理的天数182天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护理的亲属的收入来源,认为护理标准按照100元/天过高,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亲属作为护理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故对其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560元(182天×8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可800元。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营养费的主张需根据医嘱,本案中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没有医嘱来证明,但原告确实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身体受到较大的损伤,因此,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220.33元(32919元/年÷360天×243天),被告主张按照服务行业来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工天数主张按照182天计算,认可误工费16048.41元(32185元/年÷365天×182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属于零售业行业,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32919元/年来计算,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一审法院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4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915.94元(32919元/年÷365天×243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了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门面租赁损失,原告主张门面租赁损失45900.00元(68000元/年÷365天×243天),被告认为此项损失与误工费是重复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门面租赁损失不属于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门面租赁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0元,被告认可11390元,对于另外的61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清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具体的各项损失,而原告对车辆损失费中的610元票据没有提供具体的项目清单,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13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后对被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结果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32%=161382.4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关于鉴定费,双方对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没有异议,但第二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检查费541.46元,因此,原告的鉴定费为254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育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24元、医疗费138145.32元(含被告龚华垫付的70000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145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915.94元、车辆损失费11390元、残疾赔偿金161382.4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5017.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的263017.66元,由原告何育春承担40%,即105207.06元;由被告龚华承担60%,即157810.60元,扣除龚华垫付的66120.54元(龚华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减去鉴定费2541.46元、诉讼费1338元),剩余91690.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育春。二、由被告龚华负担原告何育春的鉴定费2541.46元(已垫付,无需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何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原告何育春已预交1338元),由被告龚华负担,对何育春的已预交1338元,因被告龚华已垫付,无需另行支付。对另外1338元,由被告龚华向本院缴纳。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由龚华承担,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在一审中,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龚华对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龚华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龚华承担,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可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2、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事故责任认定是各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由龚华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赔偿标准。本案应适用2015年新的标准,但一审适用的2014的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何育春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对于医疗费的主张,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被上诉人何育春实施救治的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实予以主张,一审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有相应证据支持,对于治疗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非医保类用药并无法律规定必然予以扣除,因此,该项费用138145.32元应予主张,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龚华就本案涉及的非医保类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被上诉人何育春。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的上诉意见,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本次交通事故的双方均负有同等责任,一审依据该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作出的责任划分,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先后经过两次开庭审理,2015年1月23日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何育春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在2015年7月27日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龚华、龚德萍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除医疗费一项的诉请增加了653.3元外,其他诉请无变化,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