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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宝东、梁爱民与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东,梁爱民,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执异2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宝东。申请执行人梁爱民。被执行人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法定代表人贾兴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梁爱民诉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宝东于2016年2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宝东称,滨州中院在执行梁爱民诉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于被执行人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其北厂区院内的车间(2294平方米)及其他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现该案正在处理过程中。依据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滨北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吉登乾申请)可知,其查封的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面积为长63米、宽28米,即面积为1764平方米的车间。依据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立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申请)可知,其查封的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间一栋,即面积为2294平方米。现在对该车间进行分配时,应该将该车间面积或者相应的价值分配给异议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裁定将在贵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车间中的530平方米面积或者相应价值分配给异议人。经审查,梁爱民诉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5日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梁爱民借款本金323.9万元及利息36.1万元;二、付款期限: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则以借款本金323.9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4年9月18日裁定拍卖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北厂区院内已经查封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基等所有地上附着物。2014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其中,车间部分估值1413104元,面积2294平方米。因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干混砂浆站及地上建筑物评估面积不准确后,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滨铭评报字(2014)第143号资产评估结果调整报告,其中的车间部分估值1108800元,面积2294平方米。2015年5月26日、6月24日,本院委托山东正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进行了两次拍卖,无人报名流拍。2015年7月22日,山东正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进行第三次拍卖,不动产拍卖参考价227万元,后流拍。2015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梁爱民对拍卖财产申请以物抵债,同意支付给吉登乾100万元。2016年1月1日,梁爱民与吉登乾签订协议。因双方案件不在同一法院,牵扯到对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执行。双方同意对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车间、配电室、车间内外设备基础等财产一并执行,共同申请本院将上述资产裁定作价2590880元抵债给双方;双方确认吉登乾涉案查封资产的作价金额100万元,双方处置后,由资产买主向吉登乾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7日,区法院向本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同意本院在处理梁爱民一案时,将吉登乾一案首先查封被执行人的车间、地上附着物、变压器2台、变压器房三间、车间内设备等财产(明细)一并处置。在拍卖中若流拍,抵顶吉登乾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6年1月6日,本院裁定将查封的地上建筑物(含车间内、外基础等)、构筑物、地基等所有地上附着物共计抵债2590880元,抵偿、交付给梁爱民、吉登乾。吉登乾当日收到抵偿裁定。梁爱民于2016年2月4日签收上述裁定。同时查明,滨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吉登乾诉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贾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滨北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查封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钢构干粉砂浆车间(约长63米,宽28米一个)、变压器3台、变压器房三间等,厂地硬化约60亩。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因王宝东诉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贾兴国、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滨立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制砂机1台、振动筛1台、泵车2辆及车间1栋。对于王宝东异议申请中提出的530平方米车间,是否属于首次查封车间中多出部分,通过与执行案件承办法官、申请执行人吉登乾、梁爱民、案件保全人员及资产评估人员了解,涉案车间为唯一的钢构干粉砂浆车间,面积2294平方,查封的北厂区不存在第二个车间,裁定中大约的长、宽数与实际测量虽有误差,但不存在车间多出部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对查封财产裁定以物抵债后,异议人王宝东能否就该案抵债部分主张分配财产价值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本院对查封财产裁定以物抵债,即拍卖程序已经终结,王宝东再行就拍卖所得提出异议,与该法律规定不符。因为拍卖物已经抵债,申请执行人收到抵债裁定后,执行标的物权属已经移转、交付,对该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属于执行中一种特定程序的终结。故异议人王宝东此时提出就该案抵债部分主张分配财产价值,于法无据。二、本院经滨城区人民法院同意,将其首先查封的财产一并拍卖、处置后,申请执行人吉登乾的利益已经实现,执行案件已执结,异议人此时再提出分配抵债财产的价值,实际上是对滨城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财产范围有异议,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异议人王宝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树岭审判员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