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68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壮,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夏金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王某”。2015年4月29日,我与被告李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王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我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是被告李某某仅要求我支付抚养费,不让我探望孩子,严重影响我们的父子感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婚生男孩“王某”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在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后,我尽心抚养婚生男孩“王某”,孩子也在健康成长。二、原告王某某不尽自己的义务,拒付抚养费,我也没有阻止王某某探望孩子。三、孩子已经和我有稳定的生活,变更抚养关系会对孩子的身心有不利的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子女安排,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按月支付,每月600月,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现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了孩子“王某”的抚养权问题,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李某某有不尽抚养义务或其抚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王某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