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韦雪英与张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雪英,张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韦雪英,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工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彬桥乡区亚热带作物研究所试验站一区***号。被告张崇武,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韦雪英诉被告张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禤培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卫民、人民陪审员肖耀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文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经原告崔追,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而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过后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追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而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韦雪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本案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张崇武全部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禤培山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肖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农文鹏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