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居住地安徽省肥西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6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路口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撞到沿天津路东侧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胡某某,致胡某某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交警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归案。再查明:2015年12月29日皖A×××××号车辆所有单位合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胡某某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除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33783.05元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6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尸体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材料,证明其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