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等与谢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A,谢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42号原告杜某甲,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乙,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杜某丙,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杜某丁,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告杜A,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甲。被告谢某某,男,192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被告谢某某外孙女),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A诉被告谢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及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A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甲,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A共同诉称:谢某乙、谢某乙、被继承人谢某乙及谢某某系亲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谢某乙于2015年1月17日死亡,谢某乙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谢某乙和章某某(2011年1月2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谢某乙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谢某乙及谢某某系被继承人谢某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谢某乙于2015年8月7日死亡,其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谢某乙生前与杜某A婚后生育了5个子女,即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A。杜某A先于谢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杜A系其亲生女儿,对谢某乙和杜某A的遗产具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谢某乙生前至临终前一直由杜某甲照顾、赡养直至死亡。且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等人予以办理,费用也由原告负担。被告和被继承人生前不联系,在原告通知其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后也没有亲自来或派人前来吊唁,也没有参与办理后事,未尽任何义务。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鉴于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原告杜某甲夫妻二人及子女照顾,杜某甲有权单独分得谢某乙的遗产。综上,请求判令由原告杜某甲继承谢某乙名下的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由原告杜某甲支付其余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被告谢某某辩称,被继承人生前与其配偶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章某某去世后,被继承人即入住敬老院。被继承人夫妇二人有固定的较高的退休收入,完全有能力承担购买墓地的费用,其墓地是在章某某去世后一个月购买的,杜某甲只是代办了墓地的购买手续。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单位支付的丧葬费及生前的存款绝对足够办理后事且有结余。当初通知谢某乙之女谢咏柳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谢咏柳在电话中表态,一切费用由谢某乙、谢某某及谢某乙三方共同承担时,杜某甲亲口说谢某乙的存款够用的,不需要分摊。因此墓地款及后事办理的费用均由谢某乙生前存款支出,非杜某甲承担。被继承人在与谢某乙之女谢咏柳电话交流时,亲口表示不愿意由原告照顾。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谢某乙出院小结提到谢某乙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等都是长期营养不良、无人服侍引起,被告认为杜某甲的照顾是不到位的。被继承人2012年4月入住上海长宁区逸仙敬老院,2014年12月7日转入谢某乙居住的高乐敬老院,同年12月16日至22日因病到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在高乐敬老院实际居住36天,被告认可该期间被继承人由杜某甲照顾。被继承人及其配偶生前退休收入都较高,所以除本案系争房产外,尚有不少积蓄及黄金首饰,这些被告都不再追查,算作对杜某甲的报酬。综上,被告认为杜某甲照顾被继承人两年,同意系争房产的25%及被继承人生前的储蓄及其他动产作为杜某甲的报酬,系争房产的75%应由谢某乙与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已88岁高龄,无退休收入,无劳动能力,生活贫困,希望在分配遗产时综合考虑被告的生活现状及客观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谢某乙、谢某乙、被继承人谢某乙及谢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谢某乙和章某某(2011年1月2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未生育子女,也无其他子女。谢某乙(2015年8月7日报死亡)生前与杜某A(2015年9月19日死亡)婚后生育了5个子女,即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A。杜某A先于谢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杜A系其与宋金兰婚后所生女儿。本市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于1995年通过公房买卖政策购买后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谢某乙于2015年1月17日死亡,谢某乙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谢某乙于2015年8月7日报死亡。另查明,被继承人谢某乙的配偶章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后,其独居。谢某乙生病就医均由原告杜某甲陪同照顾。审理中,双方确认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谢某乙与谢某某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因谢某乙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确认原告杜某甲因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故其本人对被继承人也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确认本案系争房产目前市价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同意将遗产中的25%分配给原告杜某甲。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敬老院收据、墓地费发票、扶养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对遗产的继承份额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经查,被继承人谢某乙和章某某夫妇二人生前未生育子女。二人死亡时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谢某乙及谢某某系被继承人谢某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谢某乙与杜某A均已在遗产分割前死亡,谢某乙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即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A。因杜某A先于谢某乙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女儿杜A代位继承。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谢某乙配偶去世后晚年生活起居主要由原告杜某甲安排照顾。原告杜某甲以其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遗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继承人的范围应为谢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A。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被继承人谢某乙、谢某乙、杜某A、杜某A生前均无遗嘱,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关于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杜某甲对谢某乙照顾的事实,也同意将遗产中的25%分配给原告杜某甲。同时,被告称其无退休收入,在分配遗产时要求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及所尽义务之多寡,酌定各当事人应继承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32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谢某乙名下的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原告杜某甲继承所有;二、原告杜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A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2,000元,支付被告谢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70,000元;三、原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A、被告谢某某应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杜某甲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00元,原告杜某甲负担人民币4,731.80元,原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A各负担人民币778.8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人民币3,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的,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