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王学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荣,王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238号申请执行人陈国荣,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王学兵,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陈国荣与被执行人王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学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143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614.00元,但被执行人王学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学兵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学兵银行存款11591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