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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绰号“飞娃子”),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大专文化,工人,住盐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9时15分,被告人敬某某驾驶川BOJ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盐亭县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绵盐路33KM+500m路段,与被害人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敬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出示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解,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法医死因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敬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