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包头市环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军,刘建功,贾建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环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初77号起诉人包头市环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与劳动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闫高磊,该公司总经理。起诉人包头市环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称,本案系个人雇佣之间的劳务报酬争议,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合同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务关系不是劳动仲裁范围。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其承担需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而仲裁裁决起诉人包头市环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包九原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包九原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已载明:“若一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即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包头市环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裁决书给予的诉权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直接向本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包头市环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治中审 判 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王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乔 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