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晓攀与袁军军机动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攀,袁军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260号原告陈晓攀,男,汉族。被告袁军军,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晓攀与被告袁军军机动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我借用车辆,我便将自己车牌号为陕某某号某某牌小轿车一辆借与被告,被告承诺借用2-3天,2014年5月3日我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车辆,被告说再用一周,2014年05月15日我再次打电话催要车辆,被告与我口头约定租用我的车辆,月租金4800元。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分六次向我支付租金21000元。从2015年6月至今,被告杳无音讯拒不还车、拒付租金。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归还我车辆,支付车辆租金79800元及利息5760元,并赔偿我车辆违章、脱审损失1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陈晓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一份;3、陈某某、陈某甲、丁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袁军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购买陕某某号某某牌小轿车一辆,原告系该车所有权人;证人陈某某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其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并约定月租金48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甲、丁某某能够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车辆期间让其给原告说情,延迟给付租金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原告遂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某某某某牌小轿车借与被告,同年5月3日及5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便提出租赁原告车辆,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租赁费每月4800元。车辆租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分六次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1000元后拒付租金、且拒不返还车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达成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与被告,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继续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支付租赁费应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情况,本院依据原告自述认定被告已支付车辆租赁费21000元的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车辆租金利息及车辆违章、脱审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军给付原告陈晓攀车辆租赁费96000元(已付2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军军返还原告陈晓攀车牌号为陕某某某某牌小轿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袁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涂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