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性别:××,××族,农民,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性别:××,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阳邑镇柏林东街***号人,××族,农民,捕前暂住河北省香河县泰和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7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农民。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在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京自在城售楼处培训室,被告人郭某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郭某用拳头将李某甲左眼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李某甲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郭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判处,提出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害人李某甲提出对被告人郭某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在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京自在城售楼处培训室,郭某与他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郭某用拳头将他左眼部打伤。经鉴定,他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此李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30900元。庭审中,李某甲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2元,为此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0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8张,营养费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记录2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张,转诊证明1张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称同意赔偿医疗费103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提出对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在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京自在城售楼处培训室,被告人郭某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郭某用拳头将李某甲左眼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为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香河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10887.4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在香河县北京自在城售楼处培训室里,李某甲因琐事骂了他一句,他就用右拳头打在李某甲的左眼上,李某甲没有还手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在香河县北京自在城售楼处培训室里,因琐事他与郭某发生口角,后郭某用手打了他左眼一拳,他没有还手。经辨认郭某就是将他打伤的男子的事实;(3)证人王某、任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15日17时左右在香河县北京自在城售楼处培训室里,因琐事李某甲和一个脸上有胎记的男子(郭某)发生了口角,后脸上有胎记的男子用手打了李某甲左眼一拳,李某甲用手捂着眼睛没有还手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甲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李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眶眶壁骨折,左眼眼球挫伤,左眼屈光不正,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的事实;(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转诊证明证实了其系农业户口,受伤后在香河县中医院治疗,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10887.4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被害人李某甲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人郭某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另查: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90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被害人李某甲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李某甲提出的对郭某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郭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的对郭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对郭某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李某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医疗费10887.46元,因此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0887.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0000元,因其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故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职业标准15410元计算,以每人每天42.2元计算,即42.2元×39天=164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9天,即50元×9天=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确有该项支出,酌情考虑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执业标准,以每人每天42.2元计算,计算9天,即42.2元×9天=37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交通费确属实际支出,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支出15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复印费6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支付复印费62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支付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支出,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85.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887.4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45.8元、护理费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60元、复印费62元)。被告人郭某提出同意赔偿医疗费10387.46元,因有票据证实医疗费实际支出10887.46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鉴定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因确有实际费用支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赔偿228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785.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庹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