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财政局“10路公交站牌”路段处时,将行人祁某某撞倒,致祁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9.34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财政局“10路公交站牌”路段处时,将行人祁某某撞倒,致祁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9.34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25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其醉酒后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财政局“10路公交站牌”路段处时,将一行人祁某某撞伤的事实。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下午,其与白虎军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一起喝酒,被告人赵某某喝了大约三瓶啤酒以后离开,第二天听说被告人骑摩托车发生了肇事的事实。4、现场勘察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在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财政局“10路公交站牌”路段处发生肇事现场的事实。5、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系醉酒后驾车的事实6、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时的速度为67km/h的事实。7、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第165号交通事故损伤程度评定书,证明被害人祁某某被碰伤后诊断的病情及鉴定为重伤的事实。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祁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祁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一次性赔偿此次故意伤害造成祁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包括住院期间已经给付的2万元);被害人祁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祁某某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