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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龙飞与泽翼铝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泽翼铝业有限公司,唐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泽翼铝业有限公��。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于村乡史庄村西南。法定代表人孙秀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龙飞,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泽翼铝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上诉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衍生出来的,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对侵权行为引起诉讼的管辖��定,并非对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因本案属合同关系,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即使本案属侵权纠纷,因上诉人已先于被上诉人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340000元,且任丘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据此,被上诉人亦可就同一事实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由该院一并处理。综上,本案无论是从清楚的认定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还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均应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载,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纠纷之情形,故不属于“产品责任���纷”之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但因纠纷双方既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只能依据被告(上诉人)住所地的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藁城区人民法院则无权管辖本案。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亦因上诉人已就本案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其所在地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诉讼立案在先,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亦应移送先立案的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不楚,适用法律欠当,依法应予纠正;泽翼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3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春虎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