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474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洪亮,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范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的家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闫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闫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范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丙。2015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范某甲认为无法与被告闫某共同生活,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闫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感情破裂,且两个孩子均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为了使孩子拥有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应构造和谐的家庭,并且原告范某甲对自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和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杰审 判 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