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玉珍、周秋文等与于斐、陈海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珍,周秋文,周珠明,周碧英,周华琴,周光辉,于斐,陈海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韩桂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64号原告林玉珍(受害人周炳的妻子),女,身份证号码×××1021,汉族,���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周秋文(受害人周炳的长子),男,身份证号码×××111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周珠明(受害人周炳的次子),男,身份证号码×××111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周碧英(受害人周炳的长女),女,身份证号码×××114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原告周华琴(受害人周炳的次女),女,身份证号码×××112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周光辉(受害人周炳的三女),女,身份证号码×××112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林玉珍、周秋文、周珠明、周碧英、周华琴、周光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桂兰,女,汉族,遂溪××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于斐,男,身份证号码×××0057,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海丽,女,成年,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汤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珍、周秋文、周珠明、周碧英、周华琴、周光辉诉被告于斐、陈海丽、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鑫担任记录。原告周秋文、周华琴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桂兰、被告于斐、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安、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珍、周秋文、周珠明、周碧英、周华琴、周光辉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于斐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G325线433KM+960M处时与由周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周炳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炳、被告于斐���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失去亲人,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97964.80元(12245.60元/年×8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事交通误工费7000元。综上,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87359.80元,被告应依法按责赔偿148679.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为粤G×××××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为粤G×××××号小型轿车承保商业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7359.80元按事故责任50%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8679.90元,被告于斐、陈海丽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148679.9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于斐、陈海丽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玉珍、周秋文、周珠明、周碧英、周华琴、周光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林玉珍、周秋文、周珠明、周碧英、周华琴、周光辉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遂溪县公安局塘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粤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5、受害人周炳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6、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公湛鉴交法尸字(2015)194号);7、《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答��称,1、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仅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答辩人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先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在三者险中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粤G×××××号车仅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三者险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后,遂溪交警大队已经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于斐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予以承认。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肇事车辆驾驶人于斐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粤G×××××号车的行驶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于斐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粤G×××××号车是否具备上路行驶的状况,若有无证驾驶、行驶证过期等保险免赔免责事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在三者险中免于赔偿的权利。3、答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诉讼费用。4、死者周炳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72周岁,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只计算八年,按照其户口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标准基数计算6个月;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的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请求的办理丧事交通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应以3人7天为限,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被保险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抄件。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该车辆的车牌号,但没有车架号,我公司无法确认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是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费用过高,因受害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比较适宜。其他同意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于斐答辩称,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垫付丧葬费32395元。其他同意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于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于斐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G325线433KM��960M处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左转弯由周炳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000226)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周炳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炳、于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周炳是农业居民人口,其与妻子林玉珍共生育周秋文、周珠明、周碧英、周华琴、周光辉五名子女,其父母亲在事故发生前已过世。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陈海丽,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间。于斐与陈海丽是夫妻关系,被告于斐已支付丧葬费32395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5)第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周炳、被告于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于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32395元(64790元/年÷2),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六原告主张参加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误工费7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受害人周炳及各原告均属农业居民人口,故应按从事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收入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为3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林于珍已年满66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其请求办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标准》按5人计算7天为2662.49元(27766元/年÷365天×5人×7天),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周炳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2岁,其为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即97964.80元(12245.60元/年×8年),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本��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2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97964.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3000元、误工费266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61022.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优先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不需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51022.29元,由于被告于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赔偿给原告25511.15元(51022.29元×50%)。据上,原告共应受偿135511.15元(110000元+25511.15元),被告于斐已垫付原告32395元,故原告尚应受偿103116.15元(135511.15元-32395元),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103116.15元。被告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玉珍、周秋文、周珠明、周碧英、周华琴、周光辉支���保险款103116.15元。二、驳回原告林玉珍、周秋文、周珠明、周碧英、周华琴、周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80元,由被告于斐负担960.40元,原告林玉珍、周秋文、周珠明、周碧英、周华琴、周光辉负担67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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