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157号原告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陈富庆,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树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和委托代理人陈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母亲的催促下,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学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婚姻生活没有责任感,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且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均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特别是被告在生病期间,原告细心照顾,并非向原告所述夫妻无感情。被告为迎娶原告花费巨大,使自己在经济上造成损失,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婚后夫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双方发生矛盾后,应相互谦让、协商解决,相互包容,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此案经调解和好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树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志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