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凌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10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财富大厦十五楼。法定代表人凌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凌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连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逾期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衡祁路105号的使用面积为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衡国用(2*****6]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执行费用提供执行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衡祁路105号的使用面积为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衡国用(2******26]。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蒋志成执行员 陈锡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龙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