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谭文林与杜三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林,杜三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谭文林。委托代理人何其艳(系原告谭文林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杜三清。原告谭文林诉被告杜三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艳、被告杜三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静、石英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艳、被告杜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林诉称:2015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杜三清在巴东县信陵镇柳荫路老水保站宿舍楼下拆废旧钢铁,与原告发生纠纷,在柳荫路与老水保站连接道路上被告杜三清持铝合金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颈胸等部位多处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并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6日出院。巴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巴公(信)行决字(2015)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合理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3.47元,误工费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4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557.47元。原告谭文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谭文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谭文林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三清没有异议。证据二: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三清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据三:巴公(信)行决字(2015)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杜三清殴打原告,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杜三清进行了处罚,同时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三清没有异议。证据四: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三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摔伤所致,与被告无关。证据五: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本次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5163.4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三清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必须要有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的三个证明人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证据六: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双手多发性皮肤裂伤、颈椎骨折。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三清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杜三清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谭文林,被告是低保户,平时靠捡垃圾为生,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杜三清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调取了治安卷宗中的以下证据:证据一:巴公(信)行决字(2015)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文林没有异议。被告杜三清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15日属实,罚款1000元因没有收入来源没有交。证据二:2015年6月3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对杜三清的第1次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文林认为被告杜三清陈述称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不属实,原告没有拿石头砸被告。被告杜三清没有异议。证据三:2015年6月3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对杜三清的第2次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文林认为被告杜三清陈述原告摔被告的手机不属实。被告杜三清没有异议。证据四:2015年5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对谭文林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文林没有异议。被告杜三清认为是原告谭文林先用铝合金条和石头砸被告,被告才撵到水保站旁边的小路上,用铝合金条子打了原告,并将原告的双手打伤,打伤后被告就走了,原告是自己摔倒坎下将颈椎摔伤,原告谭文林的轻伤是在原、被告发生打架之后,原告自己摔的。证据五:2015年5月13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对李召龙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文林认为不属实,李召龙是被告杜三清的徒弟。被告杜三清没有异议。证据六:2015年5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对何其艳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文林、被告杜三清均无异议。证据七:2015年5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对谭明娟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文林没有异议,被告杜三清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证据八:现场照片28张。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文林、被告杜三清均无异议。证据九:光碟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文林、被告杜三清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的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医疗机构的诊断资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的公文文书,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三、四、五、七系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对其中能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文林与被告杜三清系邻居,二人因琐事长期关系不睦。2015年4月30日中午至下午,原告谭文林先后共饮了三瓶二两装三峡牌白酒。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杜三清在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柳荫路原水保局宿舍楼下拆废铁,原告谭文林出门逛至原巴东县水保局老宿舍附近时,听见被告杜三清的声音,便从公路上走到原水保局楼下院坝,被告杜三清见原告谭文林来后即准备离开,沿岔路走到公路上,原告谭文林见状便手持铝合金条朝杜三清追打,被告杜三清便拿起铝合金条往回走,手持铝合金条朝谭文林打去,致原告谭文林双手受伤,后被告杜三清即离开现场。原告谭文林沿岔路走到老水保局门前院坝坎上坐下,后不慎从院坝坎上摔下。附近捡废铁的李召龙看见后通知谭文林的妻子何其艳,何其艳与李召龙将谭文林扶回家中。后谭文林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30日晚,原告谭文林的女儿谭明娟向巴东县公安局报警。原告谭文林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5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1、双手多发性皮肤裂伤;2、颈椎骨折。原告谭文林为此支付医疗费5163.47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谭文林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巴公(信)行决字(2015)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杜三清处以拘留15日和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5年6月19日,原告谭文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三清赔偿原告医疗费6663.47元,误工费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4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557.4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文林的伤是如何形成的;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被告杜三清对原告谭文林的伤承担多少责任。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谭文林的伤到底是如何形成的。本案中原告谭文林陈述被告持铝合金条致伤原告的手部,证人李召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谭文林两只手正在流血,且被告杜三清对手持铝合金条致伤原告谭文林手部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杜三清致伤原告谭文林手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杜三清将原告谭文林手部打伤后即离开现场,该事实有被告杜三清及证人李召龙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三清离开纠纷现场后原告谭文林沿公路走到老水保局宿舍门前院坝坎上坐下,后不慎从院坝坎上摔下的事实,有证人李召龙的陈述及谭文林妻子何其艳的间接陈述证实,结合被告杜三清的陈述、现场照片以及原告谭文林之女谭明娟到现场勘查血迹后所作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的地点在连接柳荫路与老水保局的道路中间,被告杜三清将原告打伤后即离开现场,后原告谭文林沿道路走到老水保局门前院坝坎上坐下后摔至坎下的事实。原告谭文林陈述被告将其手部打伤后就晕倒了,什么事情都不清楚了,并推测可能是被告杜三清将其搞滚了摔至坎下将颈椎弄伤,并不能证实系本案被告杜三清致原告谭文林摔至坎下造成颈椎骨折,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杜三清致原告颈胸部位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原告谭文林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被告需要对原告的伤情承担多少责任。(1)原告谭文林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谭文林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谭文林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5163.47元,有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佐证,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谭文林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根据谭文林的出院记录记载,嘱院外继续治疗,但原告谭文林并未提供院外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谭文林系城镇居民,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应认定为710.42元(43217元÷365天×6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谭文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谭文林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对原告谭文林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6天=300元,对原告谭文林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谭文林主张的护理费的认定。原告谭文林为手部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6天期间可计算护理费472.25元(28729元/年÷365天×6天)。关于原告谭文林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因原告谭文林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亦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谭文林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谭文林虽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需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关于原告谭文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因原告谭文林未提交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不能证实损害后果严重,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谭文林因2015年4月30日受伤的经济损失为6696.14元。(2)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全部伤情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三清手持铝合金条致伤原告手部,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对原告谭文林手部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文林从院坝坎上摔下致颈椎骨折的经济损失系原告自身导致,不应该由被告杜三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杜三清承担其颈椎骨折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谭文林所受伤为双手多发性皮肤裂伤及颈椎骨折,两处伤情均同时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治疗手部及颈椎骨折的相关医疗费用不进行审核,导致本院无法分清每处伤情带来的损失,被告杜三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考虑到原告谭文林颈椎骨折不是由被告杜三清所致,原告谭文林损失中确有颈椎骨折的相关损失,且原告谭文林系酒后手持铝合金条追打被告杜三清,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杜三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杜三清承担谭文林总损失60%责任,由原告谭文林自行承担40%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文林受伤后医药费5163.47元、误工费710.42元、护理费4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经济损失6696.14元,由被告杜三清赔偿4017.68元,其余2678.46元由原告谭文林自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文林负担120元,被告杜三清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靳永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石英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海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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