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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恢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恢鹏,谭振潘,王永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恢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振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钧。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恢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4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庄恢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庄恢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振潘33703.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钧12783.96元。被告人庄恢鹏犯罪时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其上述赔偿款由其监护人庄光辉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振潘、王永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庄恢鹏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庄恢鹏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一审法院没有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未保障其享有的诉讼权利;2、对方存在过错,上诉人庄恢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对其量刑过重;3、被上诉人王永钧实际住院治疗15天后已痊愈,此后,白天外出打工,晚上回医院睡觉,一审法院以其住院62天计算所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为错误,应予扣除;4、被上诉人谭振潘系肢体三级残疾人,没有正常的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以农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合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在认定上诉人庄恢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4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邱 甜审判员 马轶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卢骥征书记员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刘雅琴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