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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永富与李会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富,李会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83号原告:王永富,男,生于1994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生于1983年5月14日,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德帅(系王永富之父),男,生于1968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会娜,女,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富与被告李会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太新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富的委托代理人刘隆、王德帅,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富诉称:2015年2月8日11时25分许,被告李会娜驾驶鲁A877**小型轿车在章丘市铁道北路双山大街西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永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永富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会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永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2765.32元。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鲁A877**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核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鉴定费、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李会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8日11时25分许,被告李会娜驾驶鲁A877**小型轿车在章丘市铁道北路双山大街西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永富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永富受伤。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1、当事人李会娜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2、当事人王永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会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无牌)、第十九条第一款(无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安全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永富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负同等以上责任。经审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王永富先后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章丘市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之伤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62782.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3份、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13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为证。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对章丘市人民医院2015年12月30日两笔门诊费,数额分别为80元、520元(单号分别为401017559829、401017559830)有异议,对山东省省立医院2015年9月12日两笔门诊费,数额分别为8元、960元(单号分别为401564334514、401564334515)有异议,对章丘市中医医院2015年3月13日、3月15日四笔门诊费,数额分别为193元、160元、160元、320元(单号分别为401403731447、401403726500、401403633226、401403734826)有异议,对济南军区总医院2015年4月8日一笔门诊费,数额为365元(单号为140310334766)有异议,认为均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原告称,章丘市人民医院2015年12月30日两笔门诊费,数额分别为80元、520元(单号分别为401017559829、401017559830)系鉴定检查支出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时间足以体现原告伤后陆续复查、检查的事实,根据单据体现的费用花费情况,大多数费用为检查费用,相关医疗费用,前后连贯、支出合理客观,应当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王永富伤后治疗、检查等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受伤后因治疗支出医疗费6278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永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6年1月7日原告王永富之伤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虽经积极保守治疗,但仍遗留有右耳听力明显下降,对较响语声往往发生困难,达到中等重度听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提供济章司鉴(2016)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数额为1300元)为证。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济章司鉴(2016)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数额为13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王永富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并提供原告中专毕业证书1份、电控职业资格证1份、劳动合同1份、用人单位章丘市汇昊石化配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户籍所在地章丘市。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对原告中专毕业证书1份、电控职业资格证1份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居住地吕家村系章丘市政府驻地城区明水街道办事处所属,且原告提供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常年在外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作为20多岁青年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王永富主张按照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并提供工资表3份(分别为3000元、3000元、3100元)、工资扣发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用人单位章丘市汇昊石化配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各1份为证。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真实性,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100元/天过高,误工时间6个月过长。经审查,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不是确定劳动关系存在、工资损失的唯一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造成工资损失的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7、原告王永富主张由其父母王德帅、荆桂芹护理,按照济南地区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住院期间3680元(23天×80元/天×2人)、出院后2960元{(60天-23天)×80元/天×1人},并提供护理人员王德帅、荆桂芹身份证各1份、结婚证1份、居民户口薄1份为证。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按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照济南地区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王永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事故发生受伤时原告尚年轻,不满21周岁,本次事故造成其右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虽仅达到十级伤残,但作为年轻人因此所导致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婚姻等造成极大影响,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9、原告王永富主张因治疗支出交通603元。经审查,原告伤后先后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章丘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支出较大,结合原告居住地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涉案车辆鲁A877**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会娜,在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20万),并有不计免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富与被告李会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永富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李会娜驾驶车辆转弯时没有避让原告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被告李会娜在本次事故中过错明显大于原告,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永富、被告李会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8,即原告王永富承担20%,被告李会娜承担80%,原告王永富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数额及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3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李会娜的事故车辆鲁A87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会娜依法予以赔偿。太平洋济南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太平洋济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会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富残疾赔偿金5844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富误工费18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富护理费664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富交通费603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富医疗费{(62782.9元-10000元)×80%}42226.32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80%)552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富鉴定费(1300元×80%)1040元。十一、驳回原告王永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被告李会娜负担1555元,原告王永富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太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桥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